(2017)皖0711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吴传友与李春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友,李春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民初50号原告:吴传友,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李春国,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章美红(系李春国之妻),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原告吴传友与被告李春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友、被告李春国的委托代理人章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传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35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被告李春国承揽的工地务工,直到当年年底,被告称工程款未结,2015年春节时再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春节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5000元,同时出具一张欠条,承诺2016年1月1日付清余款3568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欠款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李春国承认原告吴传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暂时没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吴传友为被告李春国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务。2015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35680元,该款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传友工资款35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计346元,由被告李春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东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江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