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刑更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振军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刑更77号罪犯李振军,男,生于1969年1月16日,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张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振军犯贪污、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7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传林、检察员刘海林,执行机关代表吴宝权、相生军、马录山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振军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李振军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李振军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振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2次,被评为2015、2016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李振军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振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振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永祥审判员 徐 兴审判员 狄培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