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孙启文与李福林、鹤山市址山镇五乡榨油加工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文,李福林,鹤山市址山镇五乡榨油加工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83民初3447号原告:孙启文,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住开平市。被告:李福林,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住开平市。被告:鹤山市址山镇五乡榨油加工场,住所地:鹤山市址山镇东溪开发区A区。投资人:李福林,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住开平市。原告孙启文与被告李福林、鹤山市址山镇五乡榨油加工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启文撤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3650元,由原告孙启文负担。审 判 长 吴锦鹏人民陪审员 戴国平人民陪审员 邝贵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柳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