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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孙启文与李福林、鹤山市址山镇五乡榨油加工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文,李福林,鹤山市址山镇五乡榨油加工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83民初3447号原告:孙启文,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住开平市。被告:李福林,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住开平市。被告:鹤山市址山镇五乡榨油加工场,住所地:鹤山市址山镇东溪开发区A区。投资人:李福林,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住开平市。原告孙启文与被告李福林、鹤山市址山镇五乡榨油加工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启文撤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3650元,由原告孙启文负担。审 判 长  吴锦鹏人民陪审员  戴国平人民陪审员  邝贵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柳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