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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4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北京棋盛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棋盛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070号原告:北京棋盛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43号2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672834462T法定代表人:刘延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默蕾,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昱,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迎水道148号天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6762778-1法定代表人:郭中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兵,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茹玉,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棋盛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棋盛公司)诉被告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棋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默蕾与被告天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兵、周茹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棋盛公司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石材,合同总价款111554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全额给付原告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62932元。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2932元、违约金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被告天一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在2011年4月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供货时间是2011年5月21日,结合原告的付款情况,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经被告核实,被告已经将全部欠款给付原告,双方已经结清,不存在尚欠原告货款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安娜米黄等石材,合同总价款为1115540元。合同就交货地点约定为:买受人指定工地现场(雲锦世家一期项目部)。合同就结算方式约定为:材料预付款为总货款的20%,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付给预付款。每发货石材款到200000结算本批次货款的70%,剩余10%待石材供货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结算付清。合同就供货约定为:供货方于2011年4月24日供第一批石材(墙面),于2011年5月10日供第一批地面石材,2011年5月15日供第二批地面石材,2011年5月20日需全部石材供齐。合同另约定:供货方委托刘延臣全权处理本合同相关事宜,除供货方法定代表人及受委托人姚某外,其他人不得与买受人接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天一公司供应石材。被告天一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5月13日、6月8日通过电汇和网上银行转账形式给付原告货款共计900668.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要求增加供货数量,故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2603600元的石材。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2340668元,尚欠货款262932元。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给付完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交发货单,以证明其向被告天一公司供应石材价值2603600元。发货单显示,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6日,原告共计发货四十一批石材货物,货物签收人为孟小韦、彭永贵等人,但发货单未载明收货单位。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表示签收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另提交付款凭证十一份,该证据载明,被告天一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5月13日、6月8日通过电汇和网上银行转账形式分三次给付原告货款共计900668.9元;另户名为许洪林的账户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6月17日、6月21日、7月25日、2012年1月19日和2014年1月28日分六次向原告付款共计930000元;户名为徐科红的账户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2011年6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付款共计200000元。原告另表示,2016年2月4日,许洪林又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付款200000元,以上共计2230668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货款2340668元,尚欠262932元。被告表示,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价值总计900668.9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900668.9元,对天一公司付款的900668.9元的银行凭证予以认可,对其他付款凭证不认可,上述款项非原告所付,许洪林和徐科红也非被告公司员工。庭审中,原告提交工程量结算单两份。其中一张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天津天一集团云锦世家销售处、写字楼,就本项包含安娜米黄、黑金花、金世纪、帝王金、罗马柱、线条异性、拼花圆柱等。所有石材总价为2603600元,大写:贰佰陆拾万零叁仟陆佰元整。已付工程款2140668元,大写:贰佰壹拾肆万零陆佰陆拾捌元整。欠付工程款462932元,大写:肆拾陆万贰仟玖佰叁拾贰元整。以上货款单据系甲方财务许洪林核对确认。甲方:姚某(签字),乙方:北京棋盛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另一张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天津天一集团云锦世家销售处、写字楼,就本项包含安娜米黄、黑金花、金世纪、帝王金、罗马柱、线条异性、拼花圆柱等。所有石材总价为2603600元。已付材料款2340668元。尚欠材料款262932元,并同意支付。以上货款单据系经甲方财务许洪林核对确认。甲方:姚某(签字),2016年4月2日,乙方:北京棋盛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延臣(签字),2016年4月2日。”被告对上述结算单不予认可,表示姚某在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系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非被告公司人员。原告表示,姚某是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负责管理涉案工程的建设,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关于姚某的表述有误,其实际系被告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非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人姚某表示,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负责天一公司云锦世家售楼处、写字楼装饰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其与被告签署分包协议,承包的方式是包工包料(包含本案石材)。期间代天一公司向原告订购石材。合同价款110万元,实际供货260余万元。尚欠26万余元。原告每年春节均向其本人及天一公司主张欠款。姚某另表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售楼处工程的石材量,在使用过程中,因写字楼工程也需要石材,天一公司又委托其向原告追加购买石材,所有石材共计260余万元,但对上述委托追加购买行为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其没有天一公司的书面委托书。庭审中,原告表示,未付部分的货款应当按照原合同,供货完毕后,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付款凭证、工程量结算单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尚欠的货款262932元系被告在履行完《产品购销合同》后要求增加供货部分的货款。但就该部分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故对于双方就增加供货部分的货物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及履行情况应当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系姚某手下的人员签收,且发货单中未载明收货单位,对该证据与被告天一公司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姚某表示其系被告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接受天一公司委托要求原告增加供货,但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明确载明姚某系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没有天一公司的书面委托书,且自称其承包了被告天一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含本案涉及的石材),故对姚某关于其系接受天一公司委托向被告追加供货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该合同表述有误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增加供货部分货物的货款均为案外人许洪林或徐科红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给付原告。虽然证人姚某表示二人系代表天一公司向被告付款,但被告表示二人非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此二人与天一公司的关系。故该付款凭证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追加供货部分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表述,其向被告天一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1年9月起算。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姚某出具,该结算单对被告天一公司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起算的法律效力。原告亦不能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被告主张过货款,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其他法定事由。故,应当认定,原告对被告天一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棋盛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7元,全部由原告北京棋盛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 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鑫妍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