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海大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叶卫、张会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叶卫,张会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2537号原告:上海大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凌木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心德,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梦华,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卫,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张会峰,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龙,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大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卫、张会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大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梦华与被告张会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大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卫、张会峰共同赔偿原告修车费30,000元;2.判令被告叶卫、张会峰共同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15,000元;3.判令被告叶卫、张会峰共同赔偿原告停运期间运费损失6,300元;4.判令被告叶卫、张会峰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叶卫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叶卫租用原告丰田皇冠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沪C5XX**。被告叶卫租车后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将车辆转借被告张会峰驾驶。2016年11月26日12时,被告张会峰驾驶上述租赁车辆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1,103.3公里处时发生该车追尾事故,撞击前方车牌为苏D9XX**小型轿车,两车追尾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张会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叶卫未作答辩。被告张会峰辩称:被告张会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起诉资格,本案争议车辆并非原告所有,也不是林某某所有。被告张会峰受雇于被告叶卫,故损失应当由被告叶卫承担,与被告张会峰无关。原告对本起事故存在过错,原告的经营范围是自有汽车租赁服务,并不包括替他人代租服务,且原告并不符合持有道路运输证、车辆超过20辆,价值超过200万元等条件,且原告将车辆出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叶卫。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卫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言明原告将车牌号为沪C5XX**的丰田皇冠小型轿车出租给被告叶卫,租赁期为2016年11月20日18时30分起至2016年11月30日18时30分止,租金为每天300元,总计3,000元,押金1,000元。2016年11月26日12时00分许,被告张会峰驾驶上述车辆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1,103.3公里处时,发生该车追尾撞击前方刘向群的苏D9XX**小型轿车,致二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会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同日,被告叶卫出具承诺书,载明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补偿车主所有损失。2016年12月13日,原告将涉案车辆取回。2016年12月20日,原告支出涉案车辆维修费30,0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与林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林某某租赁沪C5XX**丰田皇冠小型汽车,每年租金3万元,租赁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的燃油、保险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如发生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均由原告负责处理。签订该协议时,沪C5XX**丰田皇冠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林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变更登记为原告。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承诺书、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发票、结算单、车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涉案车辆于事故发生时虽登记在案外人林某某名下,但原告与林某某订有租车协议,约定在租赁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等意外事故的,由原告负责处理,且该涉案车辆现已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因此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张会峰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涉案车辆受损,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会峰应当赔偿原告因车辆受损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张会峰辩称其受雇于被告叶卫,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叶卫于事故发生之日承诺愿意承担事故责任,补偿车主所有损失,应视为债务加入,故其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就两被告的赔偿范围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因本案系侵权之诉,而原告未申请对车辆贬值进行评估,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运费损失,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运期间的运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双方未对律师费损失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卫、张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大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大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计579元,由原告上海大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4元(已付),被告叶卫、张会峰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