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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支行与烟台西飞铝业有限公司、烟台零海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支行,烟台西飞铝业有限公司,烟台零海实业有限公司,烟台市西北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贤福,韩惟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民初48号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956号。负责人:石秀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奇峰,山东育泽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名东,公司职员。被告:烟台西飞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楚毓路26号。法定代表人:赵贤福,总经理。被告:烟台零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588号1号楼401号。法定代表人:孙树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西北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办事处大郝家。法定代表人:雷国梁,总经理。被告:赵贤福,男,生于1958年5月7日,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被告:韩惟弘,女,生于1962年9月21日,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支行(以下简称烟台银行福山支行)与被告烟台西飞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飞铝业)、烟台零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海实业)、烟台市西北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娃投资公司)、赵贤福、韩惟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银行福山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岳奇峰、路名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零海实业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飞铝业、西北娃投资公司、赵贤福、韩惟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银行福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97883.59元,利息551444.5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本息暂合计2949328.14元,以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二、第二、三、四、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以上五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原告烟台银行福山支行与被告西飞铝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西飞铝业发放贷款300万元用于经营用途,执行月利率千分之7.5,逾期利率加收30%,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与被告零海实业、西北娃投资公司、赵贤福、韩惟弘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二、三、四、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6日。现借款已经到期,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仍欠原告本金2397883.59元,第二、三、四、五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零海实业辩称,零海实业是保证人,不清楚该笔借款,将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进行答辩。被告西飞铝业、西北娃投资公司、赵贤福、韩惟弘均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西飞铝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西飞铝业发放贷款300万元用于经营用途,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合同对利息计算、提款时间及方式等做出约定,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月利率千分之7.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罚息利率的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零海实业、西北娃投资公司、赵贤福、韩惟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零海实业、西北娃投资公司、赵贤福、韩惟弘为原告与被告西飞铝业之间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手续办理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西飞铝业发放了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西飞铝业在借款凭证上盖章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西飞铝业未按期返还原告的借款,亦未偿还利息。被告零海实业、西北娃投资公司、赵贤福、韩惟弘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外,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西飞铝业、零海实业、西北娃投资公司、赵贤福、韩惟弘分别下达了逾期贷款催收函、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书、核对担保函、联保承诺函,催促五被告履行各自所承担的还款义务。2014年11月26日,原告从被告西飞铝业保证金账户扣划602116.41元,余下2397883.59元为欠款本金,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为546008.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飞铝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认真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西飞铝业后,被告西飞铝业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现该借款清偿期早已届满,被告西飞铝业除应还清借款本金2397883.59元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按照逾期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零海实业、西北娃投资公司、赵贤福、韩惟弘自愿为被告西飞铝业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对被告西飞铝业清偿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西飞铝业、西北娃投资公司、赵贤福、韩惟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西飞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支行借款本金2397883.59元、利息546008.64元,合计2943892.2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二、被告烟台零海实业有限公司、烟台市西北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贤福、韩惟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5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福建人民陪审员  姜凤鸣人民陪审员  王福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隋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