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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2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力国与被告张书凯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国,张书凯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2483号原告王力国。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张书凯。原告王力国与被告张书凯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保护债务本金6000.00元,利息4200.00元,共计10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书凯于2010年春季承包莲花山管委会辖区内的环方水泥道路,于当年10月完工时将一些货物存放在原告处看管,出具一张欠据,约定看护费6000.00元,年末给付。事后张书凯将货物取走,看护费一直未给付。该款已拖欠达70个月,按月利率1%计息,利息已达4200.00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书凯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张书凯于2010年在王力国处寄存车辆,约定看护费6000.00元,该款应于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二、王力国履行了看管义务,张书凯一直未给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附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保管合同纠纷。有偿保管合同应为双务合同,原告王力国履行了保管义务后,被告张书凯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管费的义务,但被告却怠于履行该义务,故对原告诉请保护保管合同之债即本金6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该债务按月利率1%计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力国保管费用60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张书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么    乃    臣人民陪审员 于洪霞人民陪审员王丽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小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