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刑初66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拘留,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姜某同意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斯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19时,被告人姜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大板镇罕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罕山路与大板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罕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左转湾的梅某驾驶的×××号小型越野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姜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姜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责任认定,姜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人梅某、朝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姜某身份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玉 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萨其荣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