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申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康立君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钼业加工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康立君,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钼业加工中心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申4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康立君,男,工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钼业加工中心。再审申请人康立君因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钼业加工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立君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就本案纠纷,康立君曾以辽宁连山钼业(集团)选矿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仲裁后辽宁连山钼业(集团)选矿有限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连民一初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认定康立君与辽宁连山钼业(集团)选矿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钼业加工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故康立君又以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钼业加工中心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仲裁后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钼业加工中心不服起诉至法院,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即作出本案判决,认定康立君与辽宁连山钼业(集团)选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钼业加工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先后作出两个判决,自相矛盾,康立君工作了一辈子却找不到经济补偿金的赔偿单位,事实上康立君从进厂开始所从事工作的工种、地点、环境没有任何改变,至于劳动单位主体的变更康立君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予再审。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钼业加工中心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康立君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唐铁刚代理审判员 薛 丽代理审判员 葛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影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