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衡水江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胡俊荣、李连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江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胡俊荣,李连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240号原告:衡水江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西路2099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刚,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俊荣,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景县,。被告:李连友,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景县,。原告衡水江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俊荣、李连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衡水江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荣、李连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江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车贷款4749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胡俊荣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约定由胡俊荣通过原告购买起亚牌YQ27142型汽车一部,购车采取贷款方式,原告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河西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为被告还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与该行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JT-2014-324),向该行贷款56000元,约定被告分期偿还贷款。但被告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就拒绝按照《购车协议》、《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工商银行河西支行于2016年12月29日和2017年1月12日分两次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划扣47492元,以清偿被告的应付车款。原告认为二被告是夫妻,车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述车贷款47492元应由二被告依法偿还。被告胡俊荣、李连友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胡俊荣与原告衡水江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胡俊荣通过原告购买起亚牌YQ27142型汽车一部,购车总价款80000元。被告胡俊荣向原告交纳定金24000元,银行贷款56000元,分36个月还清。同日,被告胡俊荣与工商银行河西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JT-2014-324)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俊荣向工商银行河西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额度为56000元,用于购买自用车。并将该款一次性支付到原告账户。约定被告分36期偿还该款。原告向工商银行河西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该函第二款约定:“保证金质押担保。我公司已在贵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如持卡人未按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债务的,贵行有权扣划保证金用以清偿持卡人所欠贵行款项”。工商银行河西支行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和2017年1月12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划扣47492.69元,并于2017年2月3日向被告出具证明,证明该扣划款项系用于偿还胡俊荣在该行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并已全部结清。被告胡俊荣与被告李连友系夫妻关系,该车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俊荣订立的购车协议以及被告胡俊荣与工商银行河西支行订立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俊荣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借款,致使原告在工商银行河西支行的保证金账户被扣款47492.69元。原告就此款取得对被告胡俊荣的追偿权。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日即2017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连友对被告胡俊荣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原告该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俊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江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付车款4749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74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连友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胡俊荣、李连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