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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田亚妮、贺正德、张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田亚妮,贺正德,张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1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负责人杨统林委托代理人李春生被告田亚妮被告贺正德被告张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田亚妮、贺正德、张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春生、被告田亚妮、贺正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葛永和(2015年4月车祸身亡)、田亚妮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年利率为7.68%。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同意抵押承诺书》,用其购建的新农村住房进行抵押;被告贺正德、张丽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采取年均还款法,每年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24834.77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只向我行归还贷款本金35627.03元,利息14332.82元;现拖欠我行贷款本金64372.97元,利息6069.42元。所欠款项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贷款,已严重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要求依法追索被告田亚妮所欠我行贷款本息64372.97元及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归还之日期间所欠利息。并解除我行与被告的借贷关系;2、要求依法处置所抵押新农村房屋归还所欠我行贷款本息;3、要求保证人贺正德、张丽负连带偿还责任;4、要求被告田亚妮、贺正德、张丽承担我行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田亚妮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及下欠的本息情况属实。被告贺正德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及下欠的本息情况应该属实,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被告张丽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葛永和与田亚妮系夫妻关系,葛永和于2015年5月27日去世;贺正德与张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9日,葛永和与被告田亚妮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年利率为7.68%;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年均本息还款法。签订合同时,贺正德与张丽夫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葛永和与田亚妮还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用双方拥有的新农村住宅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当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向葛永和发放了10万元贷款。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只向我行归还贷款本金35627.03元,利息14332.82元;之后再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提出截止2017年4年20日田亚妮共拖欠借款本金为64372.97元,利息12766.77元,共计77139.74元;被告田亚妮、贺正德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协助还款承诺书》、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对账单、死亡证明书、证明,有法院与田亚妮、贺正德的谈话记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葛永和、田亚妮夫妇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贷款10万元。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作为贷款人,如约向借款人提供贷款10万元。葛永和现已去世,作为借款人的田亚妮便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还款方式,及时清息还本。现因田亚妮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起诉要求田亚妮归还借款本息,并解除借款合同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葛永和、田亚妮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时,贺正德、张丽作为葛永和、田亚妮的债务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对葛永和、田亚妮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贺正德、张丽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葛永和、田亚妮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田亚妮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贷款本金64372.97元,承担截止2017年4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12766.7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被告贺正德、张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田亚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安福人民陪审员  芮小斌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世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