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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浩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浩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浩阳,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厨师,住河南省新郑市。曾因诈骗,于2010年5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8月11日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5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浩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浩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23时0分,被告人马浩阳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路交叉口处时,被在此执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发现并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浩阳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静脉血液里的酒精含量是194.14mg/100ml。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浩阳系坦白,有前科,建议对马浩阳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浩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前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浩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浩阳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有前科、无证驾驶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浩阳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马浩阳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浩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科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