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执裁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河南众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志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众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志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执裁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河南众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法定代表人:刘朝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志远,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27日,住河南省长葛市。河南众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志远合同纠纷一案,许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许仲裁字(2016)第3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0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92218.59元(逾期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或查封相同价值的财产,并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评估、拍卖、变卖。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志远银行存款292218.59元(逾期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相同价值的财产,并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评估、拍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孟 晓 克审 判 员 王 立 珂助理审判员 郭 林 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介苏萍(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