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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与文绍友、周开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文绍友,周开耕,兰序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3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南路8号。负责人:杨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新,该行职工。被告:文绍友,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周开耕,男,1973年0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兰序宜,男,1969年07月0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与被告文绍友、周开耕、兰序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新,被告文绍友,被告周开耕,被告兰序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文绍友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周开耕、兰序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02月09日,被告文绍友的丈夫蓝序伟(已故)与原告签订52020120150006770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02月09日起至2018年02月08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周开耕、兰序宜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尾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02月10日,原告向蓝序伟提供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02月09日,正常利率为6.72%,超期利率为10.08%。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文绍友辩称,我与借款人蓝序伟原系夫妻关系,我们于2015年08月11日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所有债务由蓝序伟承担。我与蓝序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蓝序伟就经常打骂我,贷款不是我自愿,是蓝序伟强迫我的,我也没有文化,不懂这些。现在我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周开耕辩称,蓝序伟借款时与被告文绍友系夫妻关系,被告文绍友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其也参与了贷款,并使用了贷款,且被告文绍友有相应的偿还能力,故该笔贷款应由被告文绍友归还。被告兰序宜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周开耕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文绍友、周开耕、兰序宜无异议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业务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文绍友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蓝序伟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系蓝序伟与被告文绍友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10月28日蓝序伟死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周开耕、兰序宜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蓝序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原告依约向蓝序伟提供借款后,被告蓝序伟应依约还本付息。该笔借款是蓝序伟与被告文绍友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蓝序伟与被告文绍友共同偿还。蓝序伟死亡后,被告文绍友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文绍友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蓝序伟与被告文绍友于2015年08月协议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蓝序伟负担,该协议系蓝序伟与被告文绍友的夫妻内部约定,只在夫妻二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故对被告文绍友提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按照双方约定,从2015年02月10日起至2016年02月09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72%计算,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0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08%计算。被告周开耕、兰序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周开耕、兰序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绍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02月10日起至2016年02月0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72%计算;从2016年0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08%计算);二、被告周开耕、兰序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00元,减半收取计626.00元,由被告文绍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史小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刘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