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富荣与董伟、杨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荣,董伟,杨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592号原告:刘富荣,女,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慧,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伟,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杨平,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统计,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原告刘富荣与被告董伟、杨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定残,依法扣除审限,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慧、被告董伟、杨平、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富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1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13,700元(100元/天×137天)、误工费15,526.21元(113.33元/天×137天)、护理费14,823.40元(108.20元/天×137天)、伤残赔偿金68,202元(34,10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拖车费20元。共计138,582.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11时41分,被告董伟驾驶冀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芦台镇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河区芦台镇商业道中国移动门前,将车辆顺行停驶在西侧路边,被告董伟在开启驾驶室车门过程中,遇原告刘富荣驾驶自行车沿商业道由北向南驶来,小型轿车驾驶室车门与自行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刘富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伟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原告刘富荣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6]第18101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6年10月31日11时41分许,被告董伟驾驶冀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芦台镇商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将车辆顺行停驶在西侧路边,董伟在开启驾驶室车门过程中,遇原告刘富荣驾驶自行车沿商业道由北向南驶来,小型轿车驾驶室车门与自行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刘富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伟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被告董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富荣不承担事故责任。2、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至11月15日住院15天,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3、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建休四个月,需加强营养,陪护一人。4、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5,810.73元。5、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6、天津市宁河县暖源水暖器材经销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误工证明、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刘富荣月工资3,400元,因2016年10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7、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护理人李丽的身份情况。8、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经本院委托,原告伤情鉴定为左肘关节功能障碍,为Ⅹ(10)级伤残。9、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10、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刘富荣的身份情况。11、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刘富荣,1956年出生,非农业户口。12、天津市嘉华实业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拖运费20元。13、交通费票据。14、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董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15、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董伟驾驶的冀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杨平。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冀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另查,被告董伟与被告杨平系夫妻关系,被告董伟驾驶的冀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属于家庭用车。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票据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原告已年满60周岁,城镇户口,户口本显示,其服务处所为宁河县针织厂,我公司认为其已退休,且领取退休金,故不支持误工费;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不予认可;护理费同意住院期间的,出院后期限过长,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标准无异议,但赔偿系数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自行车的施救费无异议;车辆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董伟、杨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董伟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两张,用于证明被告董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元。原告刘富荣对被告董伟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董伟、杨平、人保路南支公司承认原告刘富荣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富荣承认被告董伟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董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富荣无事故责任,本院确认被告董伟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董伟驾驶的冀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平,被告董伟与被告杨平系夫妻关系,该车为家庭用车,故被告董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杨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的数额与医疗费票据数额相符,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提交了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伤情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关于尺骨鹰嘴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的,营养期60-90日,原告主张营养期137天过长,本院酌定为60天;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经核实,营养费应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伤情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关于尺骨鹰嘴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的,护理期30-60日,原告主张护理期137天过长,本院酌定30天;原告主张按照108.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护理费应为3,24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仍在从事其他工作,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伤情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关于尺骨鹰嘴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的,误工期90-120天,原告主张误工期137天明显过长,本院酌定90天;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月收入为3,400元,故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经核实,误工费应为9,738.2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1956年出生,非农业户口,应给付残疾赔偿金19年,伤残等级为Ⅹ(10)级,赔偿系数10%,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64,791.9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且此费用系为处理交通事故、确定原告受伤情况所花费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运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董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刘富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246元、误工费9,738.25元、残疾赔偿金64,791.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2,976.1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刘富荣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刘富荣拖运费20元。上述三项共计92,996.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富荣医疗费5,81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310.73元。三、被告董伟、杨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刘富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董伟垫付医疗费150元。五、驳回原告刘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董伟负担428元,原告刘富荣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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