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6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安泽县林业局申请执行张兆祯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泽县林业局,张兆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1026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安泽县林业局。地址:安泽县泽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东昕,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安泽县森林公安派出所所长。被执行人:张兆祯,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安泽县林业局于2017年4月19日申请执行该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安林罚决字(2016)第09010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查明:安泽县林业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安林罚决字(2016)第09010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张兆祯于2015年在府城镇桃曲村中心梁子毁林开垦林地5917平方米,折合8.9亩,并举交了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山西绿亚丰润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安泽县林业局认为被执行人张兆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安林罚决字(2016)第09010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张兆祯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现安泽县林业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林罚决字(2016)第09010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执行人安泽县林业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安林罚决字(2016)第09010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张兆祯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安泽县林业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安林罚决字(2016)第09010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晓妍审 判 员 姜彩云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彦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