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吴春花、余达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吴春花,余达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9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住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43号。负责人:汪武,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靖媛,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春花,女,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余达平,男,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上饶分行)与被告吴春花、余达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上饶分行委托代理人张靖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花、余达平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上饶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8,878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和滞纳金(截至2016年5月23日,利息1,407.01元,滞纳金4,557.82元)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被告吴春花向原告提交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并于2013年9月6日申请将该信用卡账户额度采用直客式普通分期业务。原告在审核被告提交的相关资料后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中银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15,000元,卡号:62×××42,分期额度10万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业务手续费13,000元(一次性支付),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划款10万元。根据《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的规定,如被告吴春花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将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并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被告吴春花、余达平系夫妻关系,被告余达平也在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多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欠贷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吴春花、余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和《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长城环球通信用卡申请表、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直客式”消费分期申请表、POS签购单、银行专向分期交易商户放款审批单、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春花、余达平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额度10万元,期数36期,利息及其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的违约条款计算;信用卡账单明细、欠款报表,证明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8,878元,利息1,407.01元,滞纳金4,557.82元,合计44,842.83元。被告吴春花、余达平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吴春花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余达平与被告吴春花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余达平也在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表上签字,故原告主张被告余达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在本诉中支出的律师费的主张因未提交已实际支付的转账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花、余达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一次性偿还截至2016年5月23日借款本金人民币38,878元,利息1,407.01元,滞纳金4,557.82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的违约条款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要求被告吴春花、余达平承担其在本诉中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被告吴春花、余达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林红审 判 员 付利银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梦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