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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8-06

案件名称

萍乡市中烨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邓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萍乡市中烨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邓萍,李寿钢,李爱梅,彭秋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302执异2号异议人(案外人)萍乡市中烨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烨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峡山口街办事处(萍钢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8145272X9。法定代表人谭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义,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邓萍,女,汉族,1962年7月28日生,自由职业,住萍乡市,委托代理人李若夫,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寿钢,男,汉族,1979年6月29日生,萍乡市君昊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江西省芦溪县,(未到庭)被执行人李爱梅,女,汉族,1978年1月10日生,自由职业,住江西省芦溪县,(未到庭)被执行人彭秋于,男,汉族,1956年8月16日生,自由职业,住萍乡市,(未到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萍与被执行人李寿钢、李爱梅、彭秋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萍乡市中烨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下达的(2015)安执字第77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3月2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萍乡市中烨燃气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2015)安执字第77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公司往来款400万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一、萍乡市中烨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国家注册的独立法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每个股东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所出资是公司的资产,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及资产状况完全由公司负责,与股东个人的行为及债权债务没有关系,公司并不对股东个人债务承担偿还义务。二、被执行人彭秋于尽管在中烨公司占股50%,但是其在外的个人债务与中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贵院(2015)安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偿还义务人为彭秋于,中烨公司并不是生效判决当事人,更不是偿还借款的义务人,贵院直接冻结中烨公司的往来款于法无据,应予以解除冻结。综上所述,贵院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5)安执字第7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款项属于异议人所有,现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邓萍辩称:贵院(2015)安执字第77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不是异议人中烨公司的往来款,而是中烨公司对外出售固定资产的对价,被执行人彭秋于在异议人中烨公司股权的价值和公司的资产价值是成正比的,异议人对外出售固定资产的行为,就是变相减损被执行人彭秋于股权价值的行为,因此,法院冻结出售公司资产的往来款并无不妥。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邓萍与被执行人李寿钢、李爱梅、彭秋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了(2015)安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李寿钢、李爱梅应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为以170万元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以50万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以30万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以30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彭秋于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邓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5)安执字第773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萍乡市燃气公司协助执行,即冻结被执行人彭秋于所占股份50%的萍乡市中烨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萍乡市燃气有限公司的50%的往来款,该50%往来款以400万为限。之后,异议人中烨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中烨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与萍乡市燃气公司达成资产转让协议,转让公司的部分固定资产,转让价款为1580万元。被执行人彭秋于在中烨公司占有股份50%,该公司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今未分配股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执行生效文书确定承担义务人名下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彭秋于在中烨公司占股50%,并不等同于中烨公司出售资产的往来款中的50%归其所有,中烨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独立享有权利和独立承担责任,其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仅负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彭秋于个人对该笔往来款中享有所有权。故本院2016年12月26日下达的(2015)安执字第77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中烨公司出售固定资产所得为被执行人彭秋于个人所有,冻结被执行人彭秋于所占股份50%的萍乡市中烨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萍乡市燃气有限公司50%的往来款,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议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6年12月26日下达的(2015)安执字第773号执行裁定书有关冻结萍乡市中烨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萍乡市燃气有限公司往来款400万款项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苏 杭审 判 员  邓恩忠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佳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