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与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92号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住所地南和县和阳镇东韩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5606576-6。法定代表人:南春明,男,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艳辉,男,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销售科长。被告: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183212099。法定代表人:郝金铎,该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张江平,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诉被告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艳辉、被告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施工项目为和景上林苑地下停车库工程。合同特别约定如违约,违约金额按照拖欠款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给付对方,作为违约赔偿金;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使用南和分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尚欠货款36324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给付货款363247.5元、违约金98064元(其余违约金另行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瑕疵,是一份无效的合同。2、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313247.5元,被告在2013年11月28号和11月29号分两次给原告货款10万元并非原告所说的5万元。3、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且原被告双方对于所欠货款数额至今不能对清,因此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3年10月21日《商品混凝土调价协议》复印件一份。3、2013年11月8日《商品混凝土调价协议》复印件一份。4、2013年11月15日《商品混凝土调价协议》复印件一份。5、2013年12月26日《混凝土对账单》复印件一份。6、2014年6月11日《混凝土对账单》复印件一份。7、2016年9月1日《和景上林苑地下车库付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首先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合同有异议。理由1、按照合同这最后一项规定合同是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盖章之日起生效但是从被告所持有的合同来看,合同中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而且合同中被告方所签字的宋某没有得到被告单位的授权,所以该合同是无效的。2、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调价协议和对账单对他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如何得到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和身份证,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复印件一份。3、被告在2013年11月28号和11月29号向原告付款证明共计1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首先被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2013年11月29日开的5万元收据是宋某11月28号通过银行转账的5万元。另有证据: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宋某的证言,拟证明其是代表被告的合同签订人、受益人,是代表被告的合同履行人,包括收货、付款、转账等。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只是被告方提供的合同没有被告方的公章,但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公章齐全,属于被告方认可的一份合同,被告方所提供的合同没有公章,所签订的合同存在瑕疵,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以及供货付款方式,原告提供的加盖了河北顺泰建设集团南和县和景上林苑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和景上林苑工程负责人宋某按照合同被告接收了原告所有的混凝土供料,并多次进行调价协商、对账等活动,履行了整个建造工程的供货情况。本院对该合同的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供的2013年11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5万元转账单和2013年11月29日被告方的5万元现金收款凭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确认是否同一笔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了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工程名称和景上林苑地下停车库、地址南和商业街,框架结构,建筑面积3600m2,砼方量约3000m3,并对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几次调价均达成一致意见,整个工程被告共用原告4249.2m2混泥凝土。总货款为1438202.5元。除2013年11月28日转账5万元和11月29日5万元现金收款凭证无法确认是否同一笔款项外,被告已付款1074955元,下欠313247.5元为无争议事实。经2016年9月1日最后一次对账,除有争议的50000元金额外,被告对无争议的313247.5元也拒绝给付,合同约定逾期给付的混凝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至给清所欠的混凝土款之日止。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与河北顺泰建设集团南和县和景上林苑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二、原告提供的“调价协议”“对账单”“付款清单”与被告提供的“转账单”“现金收款凭证”相互佐证。三、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四、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整个工程的建造。合同的签订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8日转账单上的5万元和2013年11月29日5万元的现金收款凭证无法认定是否同一笔款,关于原告提到的合同约定即乙方盖有财务专用章收据为准,但是该项条款并不能否定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提供的5万元,况且原告对银行转账的5万元并不否定,但是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足以推翻这两笔证据的相应证据,本院无法确认。但总货款1438202.5元,被告已付款1074955元,除有争议的50000元金额外,下欠313247.5元为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无争议的313247.5元,被告应及时给付,逾期没有给付的应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9月1日最后一次对账之日起至欠款金额全部履行完毕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拖欠混凝土款313247.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欠款金额全部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0元,由被告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白爱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