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房秀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秀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802号原告:房秀文,女,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廷(原告之夫),男,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红桥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园区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与鞍山西道交口处农行大厦1-7层。负责人:李斌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琳,女,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秀文与被告农行园区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秀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4年双方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内退造成的退休金差额79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0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退协议,工资只是原工资的四分之一,五险一金也是按低标准交纳,导致退休金标准较相同情况同事的低。2016年8月聚会时发现内退是为了安排领导亲属进银行,而原告不符合当时内部退养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签订实是受欺诈、胁迫,且被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该协议应为无效,相应的工资损失也应由被告赔偿。农行园区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签字属实,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3.退休费差额不属于法院的受案审查的范围。4.损失计算没有依据,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也没有证据必然发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实如下:签订内退协议时,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提交津农银(2000)70号文件《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员工内部退养暂行办法》主张其不符合退休范围,并主张当时不了解该文件具体规定,且内退后待遇明显降低,显属于非自愿自愿,属于受到欺诈和胁迫,相关领导安排原告内退是为突出名额以安排其亲属进银行,该目的非法。被告向本院提交内部退养协议、内退申请、内部退养审批表,证明双方签订有协议,属于原告自愿,且有申请内退,并经分行审批。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内退是否符合合同无效情形,2.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签字确认内退协议的内容,且对内退后待遇水平有明确预知,签订内退协议后直到原告退休时也未提出异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该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协议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主张合同无效及后续的退休金差额损失均不能成立。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申请仲裁不受该条款限制,但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07年6月原告退休,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至今已经超过一年,被告抗辩超过仲裁时效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全部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润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雅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包括加班费)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