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4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苏州通鼎新经济投资咨询中心与北京金凤凰咨询中心合伙协议纠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通鼎新经济投资咨询中心,北京金凤凰咨询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4858号原告:苏州通鼎新经济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小平大道东侧。执行事务合伙人: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琦,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燕,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金凤凰咨询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号。执行事务合伙人:冷高荣。原告苏州通鼎新经济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通鼎中心)与被告北京金凤凰咨询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金凤凰中心)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鼎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琦、田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凤凰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鼎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其持有的北京金凤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1%的财产份额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金凤凰中心向原告给付违约金500万元;3.被告金凤凰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事宜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200万元的价格受让被告持有的金凤凰中心1%的财产份额,并约定了转让款的支付期限、方式、声明和承诺与债权债务的承担。同时明确违约条款:《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一经生效,双方应诚信履行,任何一方未依约履行约定的义务,除应继续履行外,还应承担500万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经原告致函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协议目的。《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迟迟不予履行过户手续,显属无理,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凤凰中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北京金凤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目标企业),成立于2011年1月26日,系有限合伙企业。2016年7月26日,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金凤凰中心、钱慧芳达成《合伙人决议》,一致同意:一、金凤凰中心将其持有目标企业的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通鼎中心。二、有限合伙人钱慧芳放弃优先认购权并同意通鼎中心入伙。三、通鼎中心任目标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并执行合伙事务,通鼎中心委派代表宋军执行合伙事务。四、自2017年7月26日起,金凤凰中心及其委派代表冷高荣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且2016年7月27日起目标企业无需按《合伙协议》第二十条向金凤凰中心支付管理费。五、此决议于2016年7月26日起生效。同日,金凤凰中心作为转让方(甲方)与通鼎中心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1.目标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的甲方和有限合伙人的钱慧芳共同出资设立,总认缴出资为200000000元,其中,甲方占1%的出资额,钱慧芳女士占99%的出资额。2.甲方确认已履行必要的程序并取得其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愿意将其持有的目标企业1%的出资额转让给乙方。3.乙方愿意以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受让甲方持有的目标企业全部1%的财产份额。具体条款如下:甲方持有的目标企业1%的财产份额,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甲方认缴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实际出资人民币200万元。现甲方将其持有的目标企业全部1%的财产份额以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完成工商变更手续后且接到甲方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前款约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本次转让完成后,目标企业的合伙人及认缴出资情况为:通鼎中心认缴出资额2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1%;钱慧芳认缴出资额198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99%。乙方自协议签署时成为目标企业的合法投资者,并出任目标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依合伙协议的约定分享合伙企业的利润,承担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自本协议生效至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成之日,甲方不再是目标企业的合伙人,不再享有承担目标企业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于限于执行合伙人的执行权),不得以目标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享有承担甲方在目标企业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并与其它合伙人依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乙方承担本次财产份额转让过程中发生费用(如见证、评估或审计,与工商变更登记等费用)。各自依法承担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纳税。……本协议书一经生效,各方应诚信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除应继续履行本协议外,还应承担5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甲、乙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经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的,双方另行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甲、乙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后自签订之日起即生效,一式3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份。本协议生效后,在具备变更条件的情形下,甲方应按乙方通知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目标企业工商登记变更事宜。冷高荣作为金凤凰中心的代表,宋军作为通鼎中心的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2016年10月24日,通鼎中心向金凤凰中心(冷高荣)邮寄了《苏州通鼎新经济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函》,要求金凤凰中心在接到本函之日起10日内,即最迟于2016年11月6日前依约提供完成目标企业工商变更程序所需的正式材料,指派专人配合完成目标企业的工商变更程序。EMS快递查询显示,该函于2016年10月27日,由本人收。因金凤凰中心未能办理以上财产份额的工商变更手续,致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人决议、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函、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通鼎中心与被告金凤凰中心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在具备变更条件的情形下,甲方应按乙方通知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目标企业工商登记变更事宜。”被告金凤凰中心负有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义务。原告通鼎中心已书面通知被告金凤凰中心要求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金凤凰中心至今未予办理,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通鼎中心要求被告金凤凰中心协助将其持有目标企业1%的财产份额过户至原告通鼎中心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通鼎中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被告金凤凰中心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而协议约定的财产份额转让价款仅为200万元,其主张的50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被告金凤凰中心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于违约金数额酌情予以调整。被告金凤凰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凤凰咨询中心(普通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其持有的北京金凤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1%财产份额过户至原告苏州通鼎新经济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名下。二、被告北京金凤凰咨询中心(普通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通鼎新经济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360元,由被告北京金凤凰咨询中心(普通合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郁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七十三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