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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昌强与楼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强,楼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2708号原告:李昌强,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强,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美华,女,1963年3月16日,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045090835。负责人:陈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刘奇,系公司职工。原告李昌强与被告楼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强,被告楼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楼美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评估费、施救费、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5632.50元;二、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楼美华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牌头镇牌头中学驶往牌头镇水霞张村方向,途经诸暨市××××山头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楼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到: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残疾赔偿金及后续的误工费、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楼美华答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负有相应责任,被告认为事故责任划分应为同等责任或主次责任为宜。2、对损害后果,被告方认为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护理期限等应当等治疗终结后一并计算。3、车辆损失偏高,需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4、因被告楼美华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被告楼美华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我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认可。3、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提供相应的工资清单及银行凭证,如不能提供则应按照140.99元/天计算。4、护理期60天过高,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5、交通费没有异议。6、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认可。原告李昌强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3、���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证据4、医疗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养的事实;证据5、劳动合同、诸暨市品位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证据6、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证据7、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600元的事实。被告楼美华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8、申请证人查某、宣某出庭作证,并形成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均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正要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电瓶车,靠道路中央超车行驶,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的事实;证据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证明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事实。证据10、��据被告申请,本院出示交通事故案卷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录在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昌强与被告楼美华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至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伪。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评估的修理费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无维修必要;2、即使要维修,维修费也过高,且无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不能确定���辆实际是否进行了维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0、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楼美华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牌头镇牌头中学驶往牌头镇水霞张村方向,17时05分许,途经诸暨市××××山头村地方,与李昌强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楼美华、李昌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楼美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直行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28145.50元。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为,原告之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0151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为救援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600元。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支付赔偿款。另查明,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楼美华抗辩认为原告存在超车现象对事故发生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分析,虽事故道路并未有中心隔离设施或中心线,但发生碰撞时,被告楼美华已越过道路中心线位置占据了部分对向车道,而原告仍在其半边车道内行驶,故不论原告超车与否,均不影响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因此,对诸暨市公安局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李昌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就其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之诉请,本院支持28139.50元;2、误工费,仅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公司证明尚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在岗��工年平均工资,根据原告之伤情,酌情支持12469.60(141.70元/天×88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本院酌情支持3967.60元(141.70元/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5、交通费500元;6、施救费600元;7、评估费400元;8、车辆损失1015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7067.70元。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楼美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楼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经审核,本院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计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计16937.2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财产损失限额���计2000元(车辆损失、施救费);以上共计人民币28937.20元。被告楼美华应赔偿的损失为2813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理赔原告李昌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等损失计人民币28937.2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楼美华应赔偿原告李昌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8130.5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依法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李昌强负担94元,被告楼美华负担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