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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执3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3010号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沛县。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3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内容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滞纳金8800元,合计68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李某某负担783元,由朱某某负担2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朱某某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查询了被执行人李某某的银行存款,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查询被执行人李某某的房地产,无房产可供执行;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建龄审判员  徐兴建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