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洪勋、王秀华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勋,王秀华,张珊珊,张某甲,张某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500号原告:张洪勋,住河北省黄骅市。张荣雷之父。原告:王秀华,住河北省黄骅市。张荣雷之母。原告:张珊珊,住河北省黄骅市。张荣雷之妻。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张珊珊,住河北省黄骅市,张某甲、张某乙之母。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负责人:潘新峰,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西营,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洪勋、王秀华、张珊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黄骅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勋、王秀华、张珊珊、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天安财险黄骅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西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勋、王秀华、张珊珊、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险黄骅服务部辩称:原告家属张荣雷持B2驾驶证行驶,未按照载明准驾车型行驶,根据保险条款之约定,被告不负责赔偿,并且不承担其他相关费用。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1时15分,杨兴晖持C1驾驶证且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注册登记的重型消防车(载乘冀文杰、陈浩、韩士博、马香港),沿中捷新城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海路与锦绣大街十字路口处时闯红灯时,与沿锦绣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张荣雷持B2驾驶证且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荣雷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兴晖及乘车人冀文杰、陈浩、韩士博、马香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作出渤二公交认定[2016]第111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兴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荣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冀文杰、陈浩、韩士博、马香港无责任。原告提供死者张荣雷驾驶证、冀J×××××号车车辆行驶证一份,提交交通违法行为查询信息一份,证明死者张荣雷驾驶证曾为A2,因未悬挂车牌,降级到B2,其降级原因不是其驾驶能力,而是因为未悬挂车牌,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1份,被保险人为沧州渤海新区荣信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张荣雷JT5902号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50000元,户口本、身份证,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张荣雷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其驾驶及从业资格。被告天安财险黄骅服务部的质证意见:对以上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违章处罚单与本案无关,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均说明张荣雷不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是交通部门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对其驾驶资格的唯一认定的机关,其有驾驶能力并不能说明有驾驶资格,所以张荣雷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违反了国家法律,保险公司应该拒赔。原告损失数额及依据1、医疗费1939.34元,证据为黄骅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8份;医疗费原始发票已经在各原告与人保的2017年(2017)冀0983民初46号判决书中确认,因人保黄骅支公司上诉,原告无法复印医疗费票据,提交(2017)冀0983民初46号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已经确认相应数额。2、死亡赔偿金11051*20=221020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计算),证据,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4、丧葬费26204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71437元,被抚养人死者父亲张洪勋,出生于1956年8月7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年计算20年。9023*20/2=90230元;死者女儿张某甲:出生于2008年,事故发生时,年满8周岁,抚养费为45115元,死者女儿张某乙出生于2006年,事故发生时,年满10周岁,抚养费为36092元,以上共计171437元;提交黄骅市羊二庄镇回族镇后街村委会证明一份。6、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025元(7个人5天,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每年计算)7、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6125.34元,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是112255.8元,向被告主张50000元。被告天安财险黄骅服务部的事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驾驶资格,根据道交法规定,原告没有驾驶资格的,相关保险条款也有规定,对这种情形的不予赔付,无证据提交。原告方补充质证意见:对保险免责条款,被告应尽告知义务,未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免责效力。被告天安财险黄骅服务部的补充质证意见:国家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款,保险公司可不进行告知义务,原告在我司投保时,我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2017年4月17日前向法庭提交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明材料。被告提交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原告方经质证认为该投保提示对原告未尽明确告知义务,不发生效力。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冀J×××××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黄骅服务部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张荣雷驾驶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荣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车车辆行驶证及张荣雷驾驶证属合法有效证件,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张荣雷没有驾驶该车型的资格,且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依法应当免除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对原告方投保时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其向法院提交的保险条款不能足以证明其已尽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2017)冀0983民初46号判决书中已确认原告医疗费882.92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9014.5元,本庭予以采纳。原告向被告主张5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营销服务部应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勋、王秀华、张珊珊、张某甲、张某乙保险金5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期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营销服务部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悦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童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