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19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书伟、刘汉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书伟,刘汉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9346号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反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斌阳,男,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少娟,女,系公司员工。被告张书伟。被告刘汉彬。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书伟、刘汉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斌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伟、刘汉彬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张书伟签订《贷款服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书伟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车牌号码为豫C×××××的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一辆,被告张书伟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车价款的30%的首付款,计3.6万元;剩余8.4万元则通过原告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财富广场支行)贷款。为表诚意,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垫款的,自愿承担购车款总价款10%的违约金。另外被告刘汉彬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及反担保合同》,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张书伟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被告刘汉彬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了贷款担保责任,合计为其垫付贷款本息388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书伟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38889元(该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合计50889元;2、被告刘汉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所举证有:1、《贷款服务合同》;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3、车辆登记证书;4、承诺书;5、代收代缴委托书;6、银行证明;7、垫款凭证。二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书伟签订了一份《贷款服务合同(二手车信用卡分期用)》,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张书伟、住址为河南省××××、移动电话为1346019501;被告张书伟以12万元的价格向出卖人购买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的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一辆,被告张书伟请求原告代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12万元;被告张书伟请求原告为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等提供融资服务,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价款以分期付款支付:被告张书伟签订合同时,应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即交易价格的30%计3.6万元,被告张书伟以获得信用卡方式贷款支付车辆价格的70%计8.4万元,必须于提车之前划转给原告,并在信用卡确定还款日之前足额还款;被告张书伟选择分36期支付,且愿意承担产生的利息,以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15日之前分期向原告支付;原告作为被告张书伟的担保人,向相关金融机构为被告张书伟申请贷款;被告张书伟获得贷款视为原告提供服务完成;被告张书伟获得贷款以其与贷款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中贷款额和贷款期限为准(后期填写贷款额8.4万元,期限36个月);被告张书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之日以每日5‰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履行中需要通知对方的事项,除非本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方式为特快专递发送至本合同第一条载明的通讯地址,无论何种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本人拒收、无人签收均发生已通知对方的效力;本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均以上述地址和方式接收对方处理争议的所有文书及相应的法律文;任何一方第一条载明的通讯地址、移动电话及电子信箱发生变更,均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在收到变更通知之前已经发出的通知仍然发生效力。同日,被告张书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按期还款,出现贷款逾期,自愿承担银行罚息和每日5‰的滞纳金,导致原告垫款的,同意原告从本人存款账户和保证金中扣收垫款本息和车价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汉彬签订了一份《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原告在上述贷款服务合同中为被告张书伟向银行贷款提供贷款保证及分期付款的授信服务,被告刘汉彬自愿作为被告张书伟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担保及反担保;被告刘汉彬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上述贷款服务合同和银行借款/贷款合同中担保条款或者独立的担保合同,承担被告张书伟向贷款金融机构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后产生的向被告张书伟追偿代偿款项的债权以及被告张书伟依据贷款服务合同未能支付的价款及相关费用等;被告刘汉彬担保范围是:原告代被告张书伟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滞纳金,被告张书伟未能支付的服务费、未偿还价款或者垫付价款及违约金、利息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张书伟依据贷款服务合同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被告刘汉彬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被告刘汉彬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除应继续履行外,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如反担保中既有被告张书伟提供物的担保又有被告刘汉彬提供保证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刘汉彬直接行使担保权,而无需首先行使担保物权。2014年8月15日,案涉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张书伟名下。2014年8月19日,案涉车辆办理了以工行花园路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4年8月22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出质人)与被告张书伟(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及工行财富广场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张书伟向工行财富广场借款8.4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张书伟授权工行财富广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其指定的原告账户;被告张书伟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被告张书伟指定其在工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被告张书伟自愿向工行财富广场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张书伟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自愿为被告张书伟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工行财富广场支行提供价值10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原告自愿向工行财富广场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张书伟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该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汽车抵押,车牌号码为豫C×××××,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购车价款12万元。同日,被告张书伟与工行财富广场支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书伟以所购东风日产牌汽车为8.4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贷款发放后,被告张书伟未如约归还贷款本息。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原告代被告张书伟垫付款共计38889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提起本诉。2016年7月1日,工行财富广场支行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22日,该行与被告张书伟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依据合同该行向被告张书伟发放了汽车贷款计8.4万元,原告是被告张书伟的保证人,为被告张书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张书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原告已替被告张书伟向该行偿还了贷款本息38889元,原告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张书伟签订的《贷款服务合同(二手车信用卡分期)》、原告与被告刘汉彬签订的《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张书伟向工行财富广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书伟追偿。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原告代被告张书伟垫付款共计38889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书伟偿还所垫付的贷款本息38889元。被告张书伟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书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导致原告垫款的,同意原告从本人存款账户和保证金中扣收垫款本息和车价10%的违约金。原告依据承诺书要求被告张书伟支付车价10%的违约金1.2万元,诉请不当,依据贷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张书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之日以每日5‰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张书伟从原告垫付贷款本息之日即2016年6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违约金较为合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汉彬在《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中承诺作为被告张书伟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应对被告张书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刘汉彬的诉请,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38889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3888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2万元为限);二、被告刘汉彬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汉彬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保全费529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楠楠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喻桂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潭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