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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4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战伟东与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伟东,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兴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4953号原告:战伟东,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木兰县。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燕南鹿鸣春大酒店419室。法定代表人:蒙进暹,董事长。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兴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大街东侧。负责人:种晓兵,经理。原告战伟东与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兴店(以下简称物美大兴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美公司、物美大兴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战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货退款42元,并赔偿人民币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10月4日在物美大兴店购买了神农缘有机香菇一袋,单价42元。购买后,发现该商品于国家标准不符,为双日期商品,原有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现有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故提起本案诉讼。物美公司、物美大兴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16年10月4日在物美大兴店购买了神农缘有机香菇一袋,单价42元。诉讼中,经本院核实,涉案商品的包装上标示有两个生产日期。本院认为,物美大兴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标示有两个生产日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于战伟东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兴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战伟东退还货款42元,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二、原告战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兴店退还所购商品(神农缘有机香菇一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兴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超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