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02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商洛市商州区熊耳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严新豪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洛市商州区熊耳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严新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544号原告:商洛市商州区熊耳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延峰,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婷,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娟,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严新豪,男,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商洛市商州区熊耳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严新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洛市商州区熊耳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婷、崔娟、被告严新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洛市商州区熊耳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缴纳被告2012年8月至今的养老保险。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926.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926.25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今的生活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8年招工到原告公司,从事井下工作。原告原属国有公司,2012年依据相关规定改制,由陕西鼎鑫煤矿运销有限公司兼并重组,根据安置方案原告公司职工在领取工龄补偿的同时,与熊耳山煤矿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7月,被告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告公司领取27111元经济补偿金。原告一直告知被告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被告拒绝领取。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了5年劳动合同,但双方于2012年7月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被告也没有在原告公司上班,没有发生实际用工关系。因此原告主张2012年8月至今的养老保险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7月31日被告鉴定为因公致残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生活费不属于七级伤残待遇,被告主张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已于2012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请求依法判决不支持被告仲裁请求。被告严新豪辩称,原告声称和被告��动合同已解除不符合事实。根据职工安置方案,2012年7月工残人员都领取了工龄补偿金,以后所有工残人员都交由兼并方接收,并承担相关待遇,如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是职工安置方案明确规定的。原告称2012年7月解除被告劳动合同,但被告至今没有收到任何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信息。原告的说法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职工安置方案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养老保险金、伤残人员生活费属于原告承担工残人员的相关待遇,应予支持。请求判决原告付清被告所有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新豪于1998年被招工到原告单位,从事井下工作。2009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2008年12月6日,被告进入井下采区不慎滑倒致腰部受伤。2009年6月26日,商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认字(2009)第1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严新豪为工伤。2011年3月18日,被告进入井下到达作业点途中不慎滑倒致左膝受伤。2012年3月29日,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认字(2012)第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严新豪为工伤。2012年原告经政府批准进行改制,改制方式为“兼并重组”。2012年6月26日,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商洛市商州区熊耳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在商洛市商州区经济贸易局鉴证下签订《兼并合同》,甲方对乙方进行兼并���合同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全部资产和债权及已划归乙方的后备资源,甲方承担乙方全部债务和全体职工的妥善安置。原告并经商州区政府批准及职工大会讨论、公示通过《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中规定,“职工在与原企业结清一切经济手续,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同时,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不得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外,其余人员即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档案统一交由兼并方管理。”“对现已经过伤残等级鉴定的工伤人员,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标准进行处理,费用由兼并方承担,对未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符合鉴定条件的尽快组织鉴定,对经过等级鉴定的工残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处理,费用由兼并方承担。1-6级工残人员,本次享受安置待遇(经济补偿金),不得解除劳动关系,以后由兼并方接续负担其养老保险及相关��遇。7-10级工残人员享受本次安置待遇(经济补偿金),人员交由兼并方接收,并承担相关待遇;如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需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作出《承诺书》,承诺“按照上级有关改制批复及改制方案要求所列条款,本公司坚决履行职责,按合同条款兑付职工安置费用,上缴所有保险费。”后被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371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39元、2012年8月-2013年7月伤残人员生活费4200元(标准为每月35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借款1000元。2013年7月31日,商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商政劳鉴字(2013)05号《关于雷伟等8名同志因工致残程度鉴定的通知》,评定被告为因工致残七级。并查明,被告养老保险费缴纳至2011年12月。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商洛市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缴纳2012年8月以后的养老保险金,支付2013年8月以后的生活费;2、请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5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00元。2017年3月6日,商洛市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仲案字(2016)第19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2年8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其中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单位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产生的利息由各自承担;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926.2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926.2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至今的生活费,标准为每月350元。从生活费中扣除申请人的借款1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双方劳动关系解��。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原告商洛市商州区熊耳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经政府批准进行改制,根据《兼并合同》和《职工安置方案》,兼并方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全部资产和债权及已划归原告的后备资源,承担原告全部债务和全体职工的妥善安置。对于因工致残人员,《职工安置方案》规定“对经过等级鉴定的工残职工,按照《���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处理,费用由兼并方承担。7-10级工残人员享受本次安置待遇(经济补偿金),人员交由兼并方接收,并承担相关待遇;如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需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应享受的各项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和兼并方承担,被告请求由原告商洛市商州区熊耳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关待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工���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商洛市商州区熊耳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严新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2013年8月至今的生活费。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严新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