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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5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北京盛业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与尹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业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尹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5549号原告:北京盛业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56号楼-1层112室。法定代表人:杨成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绪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尹伟,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原告北京盛业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祥和公司)与被告尹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业祥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绪龙、被告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业祥和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盛业祥和公司与尹伟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2.判令尹伟协助办理×××的车辆过户手续;3.判令尹伟支付23000元(包括违约金、管理费、运营证);4.本案诉讼费由尹伟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尹伟将自有资金购置的×××车辆挂靠到盛业祥和公司,合同有效期限为4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尹伟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提起本案诉讼。尹伟辩称,我一直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到2015年12月。之后,因为车辆报废了,行驶证、押金条、营运证都给了原告,车辆也当做废品卖掉了。我不同意把车辆过户至我名下,因为我不需要涉案车辆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尹伟将自有资金购置的×��×车辆挂靠到盛业祥和公司名下,挂靠期间,原告每年一次性收取服务费2500元,被告为乙方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被告负担。双方应认真遵守本协议,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2015年和2016年之后的管理费都没有交纳,诉讼请求中扣除两年的管理费5000元,剩余全部是违约金。本院认为,盛业祥和公司与尹伟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首先,尹伟主张管理费交纳至2015年12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支付2年的管理费共计5000元。其次,尹伟未按期交纳管理费构成违约,盛业祥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尹伟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最后,合��未约定违约金,本院酌定按照一年管理费的标准由尹伟向盛业祥和公司支付赔偿金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盛业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尹伟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尹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北京盛业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尹伟名下;三、被告尹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盛业祥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5000元和赔偿金2500元,以上共计7500元;四、驳回原告北京盛业祥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尹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内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超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