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刘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刘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121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沿江大道143-144号。负责人:袁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松亮(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浩(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刘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刘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松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本金101,429.63元(截止2016年7月20日),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刘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飞于2014年11月17日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申请办理了光大银��信用卡,并持卡消费。截止2016年7月20日,刘飞尚欠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01,429.63元、利息6,214.93元、滞纳金19,347.13元、服务费1,188元,共计128,179.69元。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飞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刘飞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办理信用卡手续时,刘飞签字的《信用卡申请表》的背面附有《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信用卡收费标准》都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刘飞在申请书中都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根据领用合约的规定,甲方(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刘飞)应承担因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滞纳金和超限费等。根据章程和收费标准的规定,从甲方记账日到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信用卡取现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持卡人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或超过信用额度用卡的,应按甲方规定缴纳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或支付超限费。《信用卡领用合约》签订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刘飞发放了卡号62×××744的信用卡一张。随后,刘飞激活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7月20日,刘飞尚有透支消费款本金101,429.63元、利息6,214.93元、滞纳金19,347.13元、服务费1,188元,共计128,179.69元未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对持卡人逾期还款行为,发卡机构应当与持卡人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及收取方式和标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发布更新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持卡人逾期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刘飞在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办理信用卡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与刘飞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刘飞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消费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主张刘飞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及违约金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对持卡人逾期还款行为,发卡机构应当与持卡人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及收取方式和标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发布更新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持卡人逾期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故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相关规定计收违约金。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欠款本金101,429.63元;二、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欠款利息6,214.93元(截止至2016年7月20日);三、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具体数额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计算机信息支付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四、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服务费1,188元;五、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六、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最低还款额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计算机信息支付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七、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2,864元、邮寄费20元,公告费6元,共计2,890元,由被告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毅平审 判 员 施佑莉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容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