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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2刑初4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白族,1969年8月16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云LFN1**正三轮摩托车沿罗伟邑西登村由东向西行驶。19时许,行至朱某家门口时,与施某某停放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朱某某负主要责任,施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2.9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乙醇定量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自己撞到车回了家,后主动回到现场处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云LFN1**正三轮摩托车沿罗伟邑西登村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朱某家门口时,与施某某停放的云LPP9**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2.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受损车辆所有人施某某达成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施某某车辆损失费用人民币800元的协议,并已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自然状况及其在此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经当庭出示给被告人辨认,已被其确认无误),证实了发生事故现场的地点、方位及现场状况、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及被告人朱某某对喝酒地点、事故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4、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鉴字(检验)第276号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记录、告知书,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2.9mg/100ml。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并送达给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全过程以及经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发生事故的云LFN1**正三轮摩托车、云LPP9**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基本信息以及云LFN1**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朱某某取得D类机动车驾驶证、云LPP9**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施某某取得C1类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依法扣留了朱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后于2017年3月3日作出吊销朱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事实。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及赔付施某某车辆损失费用人民币800元的的事实经过。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且当庭未提供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和支持。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被告人的辩解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造成的相关财产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顺仙人民陪审员  田桂美人民陪审员  李永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