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瑞兴、李波与武全林、刘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兴,李波,武全林,刘永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民初271号原告:李瑞兴,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李波,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兴,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李波父亲。被告:武全林,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被告:刘永霞,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李瑞兴、李波与被告武全林、刘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兴、被告武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月息1.8%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被告刘永霞为被告武全林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武全林辩称:1、借款是事实,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准确,我同意归还借款,但我现在资金周转不开还不上;2、我每月按时向原告归还3600元利息,已归还到2016年9月份,后因资金周转不开没有再归还利息,也没有归还过本金。被告刘永霞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6日被告武全林因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刘永霞为被告武全林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被告刘永霞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二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当日被告武全林为二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被告刘永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二原告将借款2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武全林。借款后被告武全林按月向二原告偿还利息,偿还至2016年9月25日,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永霞未向二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刘永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被告刘永霞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武全林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武全林未依约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永霞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武全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永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武全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瑞兴、李波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永霞对被告武全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永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全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晋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浩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