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8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鹏支行与黄嘉、孙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鹏支行,黄嘉,孙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7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鹏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双路56号香麓丽舍商务中心(一至三楼)。负责人郭建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剑,男,该行职员,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嘉,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孙红,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鹏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鹏支行)与被告黄嘉、孙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金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梅、刘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嘉、孙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金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嘉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黄嘉立即向原告偿还未到期透支本金22500元,逾期本金214997元,逾期利息及滞纳金32277.35元,合计269774.35元(该数据截止至2016年11月16日止,此后利息及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标准收取);3、被告黄嘉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13488元;4、被告孙红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黄嘉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嘉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2010款林肯MKX3.5L.AWD),车辆总价为82万元,被告黄嘉自行支付首付款33万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49万元。分期还款期限36期,首期还款为1361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13611元。被告黄嘉与孙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被告孙红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并履行后,截止2016年11月16日,被告黄嘉已连续多期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本息共计269774.35。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黄嘉、孙红未作答辩。原告工行金鹏支行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黄嘉、孙红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金鹏支行提交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POS单、欠款证明、银行流水、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嘉、孙红系夫妻,2014年7月,被告黄嘉向原告工行金鹏支行提交《工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申请办理工行信用卡,同时承诺接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该合约约定:如被告黄嘉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黄嘉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同时《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规定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原告经审核开卡资料后,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38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同期,被告黄嘉、孙红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购买2010款林肯MKX3.5L.AWD汽车一台,车辆总价款为82万元,被告支付首付款33万元,剩余49万元通过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予以支付。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金额为13612元,被告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1日偿还。若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与此同时,被告与原告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截止2016年11月16日,被告黄嘉连续多期未按时足额归还欠款,累计拖欠本金22500元、逾期本金214997元、逾期利息及滞纳金32277.35元。另查明,原告就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3488元。本院认为:经被告黄嘉申请,原告工行金鹏支行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及被告孙红共同签署《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间的金融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现被告黄嘉、孙红透支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构成了违约并达成合同解除之条件,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合法,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为双方约定由被告应担之债务,且该费用未超过法定标准,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鹏支行与被告黄嘉、孙红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二、限被告黄嘉、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鹏支行未到期透支本金22500元、逾期本金214997元、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6年11月16日应付32277.35元,此后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月500元延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3488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鹏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9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179元,由被告黄嘉、孙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周晓敏书 记 员 赵 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