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董路飞、宋丽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路飞,宋丽梅,黄恒发,蒋国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董路飞,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宋丽梅,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路飞,宋丽梅丈夫。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恒发,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审被告:蒋国飞,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再审申请人董路飞、宋丽梅因与被申请人黄恒发、原审被告蒋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4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路飞、宋丽梅申请再审称:《借款协议书》形成的内容有严重瑕疵,证据形成不合法。黄恒发和证人南某是专门从事高利贷的人员,与董路飞夫妇并不相识,2016年4月11日,南某将准备好的借款协议让董路飞签字,上面出借人及借款金额、日期是空白的,董路飞在担保人处签名,然后董路飞与南国立至楼下让宋丽梅在协议上签名,签名的地点在南某办公室。综上,担保人对担保金额及日期均不知情,本案担保不是二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恒发、蒋国飞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恒发作为《借款协议书》的持有人,其有权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的经办人南某在一审时已出庭证明董路飞、宋丽梅签字时,协议上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日期已写明,董路飞本人在一审中也陈述其和宋丽梅之所以愿意为蒋国飞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因为蒋国飞也为董路飞的5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据上,董路飞、宋丽梅二人对其为蒋国飞借款提供担保一事是明知的,事实上二人也作为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在涉案《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故宋丽梅称其系为董路飞借款而签字显然与证据不符,应不予采信。复查中,董路飞、宋丽梅申请法院调取蒋国飞的七件被执行案件,欲证实蒋国飞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已有巨额债务,蒋国飞与黄恒发、南某串通,取得借款后私分,已构成刑事犯罪,申请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蒋国飞有上述债务,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蒋国飞、黄恒发与他人串通骗取董路飞、宋丽梅担保,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董路飞、宋丽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路飞、宋丽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黄 阁代理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君慧·2··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