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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长发与许丽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长发,许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4执异22号案外人:刘慧锋,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郭长发,男,1967年1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许丽娟,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在本院执行郭长发与许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慧锋对本院查封、扣押豫******号小型轿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慧锋称,2016年7月9日,豫******号小型轿车经实际车主周小洁和丈夫张仪阳卖给刘慧锋,刘慧锋支付约定车款,使用至今。车辆未过户是因为该小型轿车有违章没处理。刘慧锋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其已占有豫******号小型轿车,是该轿车的权利人,请求新郑法院解除对豫******号小型轿车的查封、扣押。郭长发称,刘慧锋异议不成立,豫******号小型轿车目前仍登记在许丽娟名下,新郑法院查封并无不当。本院查明,郭长发与许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郭长发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查封许丽娟名下豫******号小型轿车。9月21日作出(2016)豫0184民初449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许丽娟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郭长发本金240万元。2017年1月9日,郭长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立案执行。随后,本院向许丽娟发出执行通知书。2月14日,本院扣押豫******号小型轿车。在此期间,刘慧锋认为其已实际占有该车,是该车的实际权利人,不服本院查封,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车辆买卖协议》,拟证明其是涉案车辆的权利人。另查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豫******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月4日转移登记到许丽娟名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豫******号小型轿车的权利人为许丽娟,刘慧锋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其与周小洁签订的,与涉案车辆登记的权利人许丽娟并无关联,故刘慧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在被执行人许丽娟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查封、扣押涉案车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之规定。综上,刘慧锋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慧锋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韩和平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岩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