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高继上与梁明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上,梁明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169号原告:高继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被告:梁明田。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喜(系被告梁明田父亲)。原告高继上与被告梁明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6134元及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5年10月陆续购买原告钉帽,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钉帽款共计26134元。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被告辩称,购买钉子帽属实,因为质量有问题,用了一部分,退了一部分,但是一直没有退回去,被告已经付款10500元;原告有错在先,利息和诉讼费被告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发生买卖钉子帽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钉子帽。2016年1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梁明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钉帽款26134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部分钉帽存在质量问题和被告已经还款105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对其利息请求,主张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钉帽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钉帽,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付款,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出具欠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部分钉帽存在质量问题且已还款10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暂不予采信,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明田偿付原告高继上钉帽款26134元;二、被告梁明田偿付原告高继上利息损失(本金26134元,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计2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纪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雪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