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执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昌黎奥成食品有限公司、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昌黎县泽众公交有有限公司,昌黎县奥成食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242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劲,该公司董事。被执行人昌黎县泽众公交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利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昌黎县奥成食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利平,该公司经理。关于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昌黎县奥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溧商初字第780号民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有车辆,但未被法院实际控制,且车辆暂无法处置,此外两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成孝执行员 胡艳江执行员 陈庆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飞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