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建刚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建刚,马建利,毛相智,彭天友,肖昌琼,黄伟,谢兵,蒋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3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文江镇中心街209号、211号、213号。法定代表人:郭素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建刚,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建利,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毛相智,女,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彭天友,男,194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肖昌琼,女,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伟,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谢兵,女,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蒋农,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再审申请人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县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胡建刚、马建利、毛相智、彭天友、肖昌琼、黄伟、谢兵、蒋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县农商行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该公司对胡建刚、马建利、毛相智、彭天友、肖昌琼、黄伟、谢兵和蒋农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价款本息16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担保物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该公司与胡建刚、马建利、毛相智、彭天友、肖昌琼、黄伟、谢兵和蒋农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故,该公司应在全部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除胡建刚、马建利外,毛相智、彭天友、肖昌琼、黄伟、谢兵和蒋农均未提出上诉,也未在二审中进行答辩。故二审判决改判毛相智、彭天友、肖昌琼、黄伟、谢兵和蒋农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超出了胡建刚、马建利的上诉请求。(三)二审上诉人胡建刚、马建利提起讼争的金额为40万元,二审判决以160万元为基数计算案件受理费错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担保人承担责任范围的问题。因高县农商行与胡建刚、马建利、毛相智、彭天友、肖昌琼、黄伟、谢兵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60万元。故,一、二审判决胡建刚、马建利、毛相智、彭天友、肖昌琼、黄伟、谢兵在借款本息合计160万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是否超出上诉请求进行判决的问题。高县农商行申请再审称,本案除胡建刚、马建利外,毛相智、彭天友、肖昌琼、黄伟、谢兵均未提出上诉,二审判决胡建刚、马建利、毛相智、彭天友、肖昌琼、黄伟、谢兵分别在限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系超出上诉请求进行判决。由于本案一审原告高县农商行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胡建刚、马建利、毛相智、彭天友、肖昌琼、黄伟、谢兵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虽然本案二审除胡建刚、马建利外,毛相智、彭天友、肖昌琼、黄伟、谢兵均未上诉,但高县农商行与胡建刚、马建利,毛相智、彭天友,肖昌琼、黄伟,谢兵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各自提供的抵押担保价值为40万元。故,二审判决胡建刚、马建利,毛相智、彭天友,肖昌琼、黄伟,谢兵各自在本息40万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的问题。诉讼费用计算错误不属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故,高县农商行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高县农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黄丹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