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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毛传火与叶正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传火,叶正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浙1126民初337号原告:毛传火,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叶冲,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正朋,男,1963年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凌峰,庆元县松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传火与被告叶正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传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叶冲、被告叶正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传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正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4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4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款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借款后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本院。被告叶正朋辩称,其对本案借款数额有异议,其承认于2012年期间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后于2014年7月1日将前期未付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形成本案借款条,出具借款条时,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被告对尚欠借款数额亦有异议,辩称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其于2016年4月4日向案外人吴开旺支付167000元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另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基本情况;二、借款条原件,证明��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条的事实;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条系属借款合同,借款条涉及的款项交付问题应由原告举证予以证实;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律师代理费是否实际支付有异议,另提出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缺少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盖章。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转账凭证四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217000元款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2017年1月7日的两份转账凭证没有异议,承认收到原告转入的50000元款项,对另外两份转账凭���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所涉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材料系双方身份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借款交付问题持有异议,但其又承认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且举证已偿还部分款项,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份借款条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材料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四份转账凭证,本院认证如下:其中2017年1月7日的两份转账凭证,原告认可当日收到被告转入的50000元款项,本院予以采信;对另外两份转账凭证,原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期间,被告叶正朋从原告毛传火处共借到230000元款项。2014年7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交付了相应款项,并由被告出具了本案借款条,借款条载明的324000元借款数额包含之前的230000元借款本金及未付的4000元利息。借款条另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不得拖欠。如逾期不还,债权人实现债权引起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条出具之后,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款项,未偿付其他款项。另,原告委托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叶冲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叶正朋与原告毛传火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予以证实。虽然被告对借款条所涉款项交付问题提出异议,但被告在庭审中又承认案涉借款条系双方对之前借款结算形成,称其中94000元款项系之前未付的利息,即便如此,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现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份借款条或者证实其中94000元金额系超过年利率24%的前期利息,则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条合法有效。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率未作书面约定,被告否认双方对利息有过口头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存在口头约定的事实,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另,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偿付的50000元款项应作本金归还,则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74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4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金数额、利息计付标准及起算日期应予调整,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支付的7000元律师代理费问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在5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正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传火借款本金274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限被告叶正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毛传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原告毛传火负担1400元,由被告叶正朋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军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记员周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