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执恢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与朱慧敏、朱荣贵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朱慧敏,朱荣贵,朱庆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恢370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司洁璐。委托代理人陈峻,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猛,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慧敏,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朱荣贵,男,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朱庆德,女,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1648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申请执行朱慧敏、朱荣贵、朱庆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68万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名下闸北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此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令、网上追查、曝光、上失信名单等措施。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叶 斌审 判 员 卢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邬伟秉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