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执复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健生;张海青;漳州市万豪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万豪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厦门群毅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健生,张海青,漳州市万豪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万豪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厦门群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决 定 书(2017)闽执复2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蔡健生,男,1951年1月1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海青,女,1956年10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复议申请人:蔡晓锋,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身份证号:********,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H0154206XXX,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南路。被执行人:万豪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蓝田德田邨德瑞楼2315室。代表人蔡晓锋,董事。被执行人:厦门群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90号2508室之一,组织机构代码73788817-1。法定代表人:庄瑞枝,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漳州市万豪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南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8454334-4。法定代表人:肖国生,董事长。复议申请人蔡健生、张海青、蔡晓锋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漳州中院)作出的(2016)闽06执异17号执行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漳州中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万豪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蔡健生、张海青、厦门群毅贸易有限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万豪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漳州市万豪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代垫的款项1,962,272.58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息,1,100,000元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息,32,400元从2013年10月17日起计息,329,872.58元从2013年11月12日起计息,均按月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蔡健生、张海青、厦门群毅贸易有限公司对万豪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向漳州市万豪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68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2,022.7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漳州市万豪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漳州中院提出申请,请求限制被执行人蔡健生、张海青、被执行人万豪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晓锋出境。2016年11月4日,漳州中院作出(2016)闽06执17号执行决定,限制被执行人蔡健生、张海青、被执行人万豪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晓锋出境。复议申请人蔡健生、张海青、蔡晓锋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漳州中院(2016)闽06执17号执行决定,解除限制出境的强制执行措施。主要理由:1、万豪国际置业有限公司正与申请执行人漳州市万豪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商谈执行和解,限制出境措施不利于双方和解;2、复议申请人蔡健生、张海青均已年过六旬,且身患疾病,需要回香港治疗,限制出境措施将使两人丧失治疗良机;3、蔡晓锋并非万豪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仅为董事,并非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其出境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漳州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蔡晓锋系万豪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的董事,申请执行人漳州市万豪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万豪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及执行案中,蔡晓锋均以万豪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代表人的身份,授权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执行相关事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正在商谈执行和解方案,并不意味着本案债务已履行完毕。被执行人蔡健生、张海青以身患疾病,需要回香港治疗等理由,要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另复议申请人蔡晓锋系万豪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董事,并且在本案执行中以公司代表人的身份,负责公司债务的执行事宜,是影响公司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在万豪国际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漳州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对蔡健生、张海青、蔡晓锋采取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复议申请人主张要求解除限制出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蔡健生、张海青、蔡晓锋的复议申请,维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执17号执行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