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3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石磊与四平强盛土方挖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四平强盛土方挖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03民初417号原告:石磊,男,汉族,1970年9月2日出生,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四平强盛土方挖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地址:四平市经济开发区大路2299号。原告石磊诉被告四平强盛土方挖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2017年4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于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强盛土方挖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磊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租赁原告设备施工,至2015年10月25日累计欠款数额达人民币48000.00元,并写下欠据一份,然而还款期届满,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8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四平强盛土方挖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石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欠款人张强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张强欠原告推土机工时费的事实及工时费48000元。证据2,工商登记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公司依法登记,法定代表人是张强。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小写48,000.00元),上款系推土机工时费,欠款人张强。落款日期:2016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8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石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剑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