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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雷东升与周淑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雷东升,周淑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苏王快速干道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王世平,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四礼,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绪,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长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东升,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陕A×××××号出租车承包人,住西安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淑贤,女,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庆华厂职工医院退休人员,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谨谨,西安市灞桥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利,西安市灞桥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二环南路西段***号捷瑞智能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涛,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上诉人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辉公司)、雷东升因与被上诉人周淑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23时许,案外人辛升驾驶陕A×××××号出租车,沿西太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村加油站北50米处,将卧地的周波碰撞,致周波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9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升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周波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波生前与其妻已离婚,有一女周晶菁随周波生活,其妻现已宣告失踪。周淑贤为周波母亲,辛升为雷东升的雇员,陕A×××××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亚辉公司,雷东升为该车承包人。陕A×××××号出租车在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公众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周淑贤、周晶菁的委托代理人张仁杰、贺广宇与亚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四礼、雷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炳田于2013年11月12日达成《交通肇事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1、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亚辉公司和雷东升一次性赔偿周波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被抚养人周淑贤145663元、周晶菁76665元、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共三人)3500元,合计662643元,经协议实际支付620000元整;2、死者周波停尸费由雷东升支付;3、雷东升前期先支付死者周波丧葬费及赔偿金52000元整(收款后向雷东升出示收据);4、周波尸体火化事宜及费用均由周淑贤承担处理;5、此协议双方代理人签字,按手印后立即生效,不得反悔。同日,周淑贤委托代理人张仁杰、贺广宇向雷东升出据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雷东升交来的丧葬费、处理事故前期费用共计52000元。”2013年11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同时约定“陕A×××××小型轿车拖移费440元由雷东升承担”。2013年12月17日,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向周淑贤帐户汇入340000元。2014年1月22日,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向亚辉公司发出《陕A×××××被抚养人周淑贤抚养费问题处理意见》,告知亚辉公司经核实被扶养人周淑贤在庆华医院退休,国家发有退休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故其不受理周淑贤被抚养人生活费。2014年3月14日,周淑贤的委托代理人张仁杰、贺广宇与亚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四礼、雷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炳田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第一项约定“周淑贤放弃2013年11月12日和2013年11月27日经交警大队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给被抚养人周淑贤赔偿的145663元”。周淑贤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可,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5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莲民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4年3月14日张仁杰、贺广宇、亚辉公司及雷东升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亚辉公司不服,上诉至我院,2016年4月6日,我院作出(2016)陕01民终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周淑贤提交的户籍证明和户口本均显示,其出生于1952年5月26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服务处所为庆华厂职工医院,该户籍证明和户口本已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提交至渤海财产保险公司。亚辉公司提交的陕西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网上查询系统截图显示,周淑贤于2003年退休,当前月发养老金2086.3元。亚辉公司、雷东升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0月26日辛升驾驶出租车沿西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村加油站北50米处将卧地的周波碰撞致死。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升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周波之母周淑贤的委托代理人贺广宇、张仁杰告知周淑贤无工作、无收入来源,诱导周淑贤与其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中约定赔偿周淑贤被抚养人生活费145663元。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在给周淑贤转款340000元之后,在陕西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网上查询得知周淑贤为庆华医院退休职工。渤海财产保险公司遂于2014年1月22日告知亚辉公司、雷东升不予受理周淑贤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停止给付周淑贤下余赔偿款。亚辉公司、雷东升便与贺广宇、张仁杰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周淑贤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663元。后周淑贤要求亚辉公司、雷东升增加周晶菁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果,周淑贤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要求确认补充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宣判后,亚辉公司、雷东升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书》属于张仁杰、贺广宇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周淑贤已表示不同意追认该协议,故周淑贤对该《补充协议书》不承担民事责任。亚辉公司、雷东升认为,贺广宇、张仁杰明知周淑贤是退休职工,故意隐瞒这一事实,诱导亚辉公司、雷东升在签订赔偿协议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约定赔偿周淑贤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因贺广宇、张仁杰实施欺诈行为所至,依法该项约定应为无效。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周淑贤委托的代理人贺广宇、张仁杰与亚辉公司、雷东升签订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中约定的赔偿被抚养人周淑贤生活费145663元一项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周淑贤承担。周淑贤辩称,其已于2016年4月25日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已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安区法院已开庭审理,应由长安区法院一并处理;周淑贤虽然有退休金,但长年身体健康状况较差,已丧失劳动能力;周淑贤在与亚辉公司、雷东升协商赔偿事宜时已经将户籍信息、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提交给贺广宇、张仁杰,后该二人将上述材料交给亚辉公司、雷东升,再由亚辉公司、雷东升提交给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故周淑贤没有故意隐瞒是退休职工这一事实,不具有欺诈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亚辉公司、雷东升诉讼请求。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已经赔付周淑贤340000元,周淑贤不符合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该项不应得到赔付,其在理赔时已经将该情况告知了亚辉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交通事故赔偿而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经协商达成《交通肇事民事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之前签订,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虽然周淑贤有退休工资,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取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但该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至于有关赔偿项目、数额的增减,属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法律应当予以尊重。且周淑贤对赔偿数额亦作出一定让步。周淑贤向保险公司提交的户籍证明中明确载明其服务处所为庆华厂职工医院,亚辉公司、雷东升认为周淑贤隐瞒其身为退休职工,享受职工退休工资的事实,诱使其二人在签订赔偿协议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认为周淑贤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赔偿协议书中该条款的订立损害了国家利益,故亚辉公司、雷东升关于《交通肇事民事赔偿协议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约定的赔偿被抚养人周淑贤生活费145663元一项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及雷东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亚辉公司、雷东升已预交,由亚辉公司、雷东升承担。宣判后,亚辉公司与雷东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案提起上诉称,1、周淑贤的代理人贺广宇、张仁杰在与其二人协商周波死亡赔偿时,告知其二人周淑贤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来源。其二人是因轻信贺广宇、张仁杰告知周淑贤的虚假情况,才误认为周淑贤是无业居民,才会在协议中约定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45663元。其二人是因受欺诈而签订的合同,是贺广宇、张仁杰故意用捏造虚假情况,歪曲、掩盖真实情况的手段,致使其二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签订的合同、该意思表示,应为无效。2、周淑贤时庆华医院的退休职工,赔偿周淑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违反法律规定。3、周淑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代理人在与其二人签订协议时告知周淑贤时庆华医院的退休职工的事实。3、原审法院审理超过法定期限。4、原审法院采信贺广宇的证言,不合常理,有程序违法之嫌。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周淑贤委托的代理人贺广宇、张仁杰与亚辉公司、雷东升签订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中约定的赔偿被抚养人周淑贤生活费145663元一项无效,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淑贤承担。周淑贤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亚辉公司与雷东升的上诉请求。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亚辉公司、雷东升与周淑贤、周晶箐为解决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交通肇事民事赔偿协议书》约定“亚辉出租公司和雷东升一次性赔偿周波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被抚养人周淑霞145663元,周晶箐76665元,……”。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又于2013年11月27日在交警部门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且交警部门的民警队该协议进行了确认,双方先后两次签订的协议中赔偿数额是相同的,由此可表明双方在确定协议内容时均不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意思表示。亚辉公司与雷东升上诉称其两方是基于周淑贤的代理人称周淑贤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来源,其两方才同意赔偿周淑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周淑贤否认该事实,亚辉公司与雷东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双方协商时,周淑贤向亚辉公司与雷东升提供了包括其户口身份信息在内的相关资料,是由亚辉公司与雷东升在转交给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转交的资料中周淑贤的户口信息明确记载为庆华厂的退休职工,故亚辉公司与雷东升称周淑贤的代理人在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周淑贤退休情况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亚辉公司与雷东升上诉要求确认与周淑贤签订的协议中赔偿周淑贤被抚养人生活费145663元一项无效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100元,由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雷东升预交100元,由雷东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