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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蔡凤娥与贾建生、王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凤娥,贾建生,王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1555号原告:蔡凤娥,女,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贾建生,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王保林,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蔡凤娥与被告贾建生、王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凤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建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凤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贾建生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给付利息;2、被告王保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3日被告贾建生为筹流动资金,经被告王保林介绍向我借款1000000元,当时约定王保林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止),利息按每月31800元计算,并为我写下借条一张,当日我为其转账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贾建生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9620元。由于当时资金周转困难,经担保人王保林同意,被告贾建生请求延期归还,但截止到2015年初,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贾建生分文未付,借款到期后,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王保林辩称,2012年3月13日,贾建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上打利息,借款时就把半年的利息31800元扣除了。以后的利息和本金怎么履行的我也不清楚。借款到期后,蔡凤娥从来没向我要过,本案已过保证期间,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贾建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3日,被告贾建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蔡凤娥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期限从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止还清利息每月上挡叁万壹仟捌佰元整(31800元)借款人:贾建生担保人:王保林如贾还不了我负债”。借款当日原告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1800元,被告贾建生实际借款968200元。被告贾建生分别于2012年7月14日、2013年2月2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100000元,偿还利息289620元,利息给付至2013年4月13日。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曾多次向被告王保林催要借款,被告王保林不认可,并主张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记账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王保林同意延期归还,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证实被告贾建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贾建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贾建生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被告王保林的担保方式为一般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王保林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建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凤娥借款本金668200元并从2013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20元,由被告贾建生负担14330元,原告蔡凤娥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芝恒审 判 员  李筱荷人民陪审员  梁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金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