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付红晶诉郭咏梅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红晶,郭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462号原告:付红晶,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郭咏梅,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满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付红晶诉被告郭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红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咏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4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到给付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咏梅从2006年-2009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为1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郭咏梅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29日,被告郭咏梅向原告付红晶借款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付红晶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月息1分每月利息1000.00元借款人:郭咏梅2006年7月29日”;2007年8月1日,被告郭咏梅向原告付红晶借款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付红晶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1分每月利息1000.-借款人:郭咏梅2007.8.1”;2008年8月30日,被告郭咏梅向原告付红晶借款1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付红晶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每月利息1500.-借款人:郭咏梅2008.8.30”;2009年9月11日,被告郭咏梅向原告付红晶借款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付红晶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每月利息1000.-借款人:郭咏梅2009年9月1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偿还原告利息3万元,本金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咏梅向原告付红晶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付红晶请求被告郭咏梅给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4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红晶4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770元,计6795元,由被告郭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冬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丽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