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海燕、李施蒙、金熙春与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李施蒙,金熙春,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617号原告:王海燕,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原告:李施蒙,女,朝鲜族,学龄前儿童,住抚松县。原告:金熙春,女,朝鲜族,无职业,住抚松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吉林松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法定代表人:梁卫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增,系该公司管理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所在地:抚松县。负责人:王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燕、李施蒙、金熙春诉被告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集团抚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抚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海燕、李施蒙、金熙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华、被告华龙集团抚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增、被告中财保抚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燕、李施蒙、金熙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106,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10时25分,崔艳武驾驶吉F4E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长线由松江河镇向长白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朝长线171公里加900米处急转弯时,违反超车规定超越前方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吉F45X**中型普通客车,在崔艳武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李文学驾驶的吉F55X**号小型客车发生剐蹭,剐蹭后李文学所驾驶的车辆又与吉F45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文学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白山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池西大队认定崔艳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学、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的汽车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计算李文学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抢救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的全部数额为590,364.00元,按照主要责任70%计算,崔艳武应承担413,254.80元,次要责任30%为177,000.00元。崔艳武由于家庭生活困难,且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经协商,崔艳武在承担主责任的范围内赔偿王海燕、李施蒙、金熙春(王海燕、李施蒙、金熙春分别系李文学妻子、女儿、母亲)260,000.00元并签订协议书,王海燕、李施蒙、金熙春与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未达成调解协议故请求依法支持王海燕、李施蒙、金熙春的诉讼请求。华龙集团抚松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均是次要责任,应按50%比例处理。中财保抚松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投保车辆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即按照次要责任的50%比例,也就是15%责任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海燕、李施蒙、金熙春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如何比例予以赔偿。因李文学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抢救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已超出吉F4EX**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吉F45X**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理赔限额之和,故王海燕、李施蒙、金熙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燕、李施蒙、金熙春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106,200.00元。案件受理费2,424.00,减半收取1,212.00元,由被告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永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