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殷朝辉、冯增全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朝辉,冯增全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朝辉,男,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殷朝辉因吸毒于2017年3月13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实际羁押天数计四日)。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被告人冯增全,男,1977年10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人殷朝辉因吸毒于2017年3月13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实际羁押天数计四日)。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朝辉、冯增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朝辉、冯增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殷朝辉先后3次容留冯增全在其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大同新村31号家中用自制冰壶采用熏烫,水过滤的方式吸食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殷朝辉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社区大同组31号自己家中容留冯增全吸食冰毒1次;2.2016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殷朝辉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社区大同组31号自己家中容留冯增全吸食冰毒1次;3.2016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殷朝辉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社区大同组31号自己家中容留冯增全吸食冰毒1次。二、2017年2月2日至3月4日间,被告人冯增全先后5次容留殷朝辉在其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社区张纲组1号的家中用自制冰壶采用熏烫,水过滤的方式吸食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冯增全在扬州��江都区仙女镇张纲社区张纲组1号自己家中容留殷朝辉吸食冰毒1次;2.2017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增全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社区张纲组1号自己家中容留殷朝辉吸食冰毒1次;3.2017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冯增全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社区张纲组1号自己家中容留殷朝辉吸食冰毒1次;4.2017年2月2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增全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社区张纲组1号自己家中容留殷朝辉吸食冰毒1次;5.2017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冯增全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社区张纲组1号自己家中容留殷朝辉吸食冰毒1次。案发后,被告人殷朝辉、冯增全在被公安机关询问核实有关事实过程中,主动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朝辉、冯增全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被告人殷朝辉、冯增全的供述与辩解;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朝辉、冯增全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予以容留,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殷朝辉、冯增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朝辉、冯增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朝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增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莉文书附页:(2017)苏1012刑初222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