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程勇、赵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勇,赵甫,赵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勇,男,196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户籍所在地尚义县。现住尚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甫,男,1949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军,男,1979年2月11日生,汉族,职工,住尚义县。系赵甫的儿子。上诉人程勇因与被上诉人赵建军、赵甫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5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勇、被上诉人赵甫、被上诉人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勇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5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赵建军、赵甫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并向上诉人道歉。事实和理由:责任划分比例错误,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4页认定:“被上诉人赵建军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赵建军在此案发生过程中,行为野蛮、凶狠,是这次事件的主要责任人,对上诉人先进行人身攻击,后突然袭击,在击打上诉人程勇过程中,将其父(被上诉人赵普)头部用马札砸破,血流不止;更为恶劣的是在上诉人被打晕,派出所民警在场的情况下,上诉人妻子得知消息到牲畜市场要求被上诉人赵建军将被打晕的上诉人程勇送医治疗,被上诉人赵建军非但不听,反而辱骂上诉人妻子,并且手提板块追打上诉人妻子,民警拦腰抱住被上诉人赵建军才制止了事态进一步恶化,避免了更严重后果。由此可知“被上诉人赵建军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4页认定: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其佘50%损失,由原告程勇自负”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诉求合理合法股东权益,受到二被上诉人人身攻击和突然袭击,身体及精神受到极大伤害,正当经济权益受到侵害,不应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4页认定:“原告程勇与被告赵普因琐事而发生纠纷,本应寻求其它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双方均不冷静,而发生吵打事件”。实际情况是二被上诉人为达到侵害上诉人妻子牲畜市场股份(大青沟牲畜市场占地约54亩,共9股,其中赵建军、赵普二被上诉人占1股后又用手段得到6股,何林、上诉人程勇妻子各一股)及牲畜市场出租(水泥搅拌站、糖菜收购站)收入,当上诉人和何林(股东)去牲畜市场对二被上诉人提出股权正当要求时,被上诉人赵建军对上诉人进行肆无忌惮的人身攻击和突然袭击。另一被上诉人赵普为掩盖其儿子(被上诉人赵建军)罪责,被上诉人赵建军打人之后,被上诉人赵普才出手打人。如此重大人身伤害、股份侵权案情,一审不顾事实依据,轻描淡写说成琐事。四、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页认定:“在我与被告赵建军吵打过程中”,实际情况是上诉人程勇自始至终并未还手,而是先受到被上诉人赵建军人身攻击和突然袭击,后又受到被上诉人赵普为掩盖其儿子(被上诉人赵建军)罪责将众人推出办公室外,将门插上,殴打上诉人程勇。二被上诉人无视国法,行为及其野蛮凶残对上诉人进行人身攻击和身体袭击,致上诉人右眼轻微伤,被上诉人赵建军、被上诉人赵普应承担100%责任,并必须向上诉人道歉。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主要责任人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赔偿比例划分错误。一审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赵甫、赵建军辩称,程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我各项损失15305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7日上午11时许,原告程勇和何林一起去大青沟镇牲畜交易市场找被告赵甫商量牲畜交易市场经营相关事情。商量期间原告程勇和被告赵甫发生矛盾并发生互殴。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门诊于2016年3月2日作出诊断意见右眼1、眼球钝挫伤愈后2、白内障(外伤性)3、视N挫伤。原告程勇受伤当日即到尚义县医院门诊检查和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260.88元,2016年2月24日在尚义县医院门诊购买药品,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40元。2015年10月21日、22日、23日、28日、2016年1月21日到张家口市第四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823.4元。2015年10月21日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400元。2015年11月19日到石家庄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35.4元。以上几项合计5959.68元。外出药店购买药品320元,会诊费收据100元,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两项支出的合理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支出交通费3011.5元,住宿费1000元,餐费2440元,与案件无关票据8张,合计金额为411.5元。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587元,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年平均工资5031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6399元,但是其提供门诊及住院票据的医疗费为5959.68元,医疗费认定5959.6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依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期间,原告住院4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4×30元/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依据相关规定营养费应为住院期间,原告住院4天,每天营养费的标准为30元,营养费应为120元(4×30元/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131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期间交通费的详细明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费用明显偏高,应予认定100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4321.5元,费用明显偏高,应予认定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依据相关规定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原告住院4天,每天护理费的标准为100元,护理费应为400元(4×100元/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其主张误工期间为180天,误工标准为每天3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眼睛伤害赔偿费6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损坏衣物及眼镜费3900元,但是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不予支持;以上六项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099.68元。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勇与被告赵甫因琐事而发生纠纷,本应寻求其它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双方均不冷静,而发生吵打事件,致原告程勇受伤,依据尚义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程勇与被告赵甫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被告赵建军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该同等责任以5:5为宜。判决:一、被告赵甫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费用9099.68元中的50%即4549.84元。其余50%损失,由原告程勇自负。二、驳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等项目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因牲畜交易市场经营股权分利问题发生矛盾,双方本应心平气和通过沟通协调解决经营纠纷或者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解决,但在事发过程中,双方未能控制情绪因不理智发生争吵并引发斗殴,造成了身体不同程度的受伤。一审法院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的诉辩,确定了本案的事实并无不当,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确定了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建军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赵建军对其存在殴打行为并造成其受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赔偿比例的上诉请求,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尚公(青)行罚决字[2016]0124号]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可以确定被上诉人赵甫与上诉人程勇在发生打斗过程中致使程勇受伤,一审法院酌情划定5:5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程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代理审判员 闫 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斯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