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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4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帅与李克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李克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民初35号原告王帅,男,汉族,1991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代理人孙雁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克新,男,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原告王帅诉被告李克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雁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克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帅诉称:原告在洛阳市××区丽家鱼府干厨师,该鱼府饭店并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李克新为实际经营者,每月给原告支付工资4000元,因拖欠工资,被告李克新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克新逾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原告及张长合经人介绍一同到被告开办的丽家鱼府饭店从事厨师工作。后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显示:7月欠王帅工资6000元整,二个月以内还清。2016年7月15日,李克新。后经原告与张长合共同催要,被告李克新又支付原告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开办饭店从事厨师工作,由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工资,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诉称2016年7月15日被告李克新承诺向原告当天支付1000元工资款,但当天并未实际支付该1000元,对此1000元,原告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克新向原告出具6000元欠条,后原告同张长合向被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500元,故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李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帅劳动报酬5500元。如果被告李克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 达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