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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陶世珍、侯著文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世珍,侯著文,侯明星,侯建明,侯康明,侯明芳,余开菊,侯柱庆,谈玲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世珍,女,194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建始县,系侯著文前妻。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明星,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系侯著文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建明,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系侯著文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康明,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系侯著文次女。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明芳,女,生于1988年5月5日,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系侯著文侄女。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开菊,女,生于1950年9月27日,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系侯著文弟媳。六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著文,住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著文,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柱庆,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系侯著文胞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玲,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应奎(系谈玲丈夫),住建始县。上诉人陶世珍等八人因与被上诉人谈玲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著文、侯著庆,被上诉人谈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应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世珍等八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谈玲赔偿其所保管房屋的损失。事实和理由:侯著文的母亲刘远秀在2003年将本案涉案房屋交由谈玲照看。房屋为土木结构,共八间半,房屋内有楼板、砖板等。现在房屋只有土墙了,谈玲系帮侯著文等八人保管房屋,其无权将房屋毁坏,其应当依照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赔偿房屋损失。谈玲辩称,谈玲与陶世珍等八人并未就保管房屋签订书面合同,刘远秀仅要谈玲隔一段时间给房屋熏点烟火,并没有支付保管费用。房屋钥匙一直在谈玲手中,后被派出所拿走了。岳应奎拆房屋的檩条是事实,但是是应侯著文的要求拆的。拆房也是因为房屋成危房后,应侯著文的要求拆的。陶世珍等八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谈玲承担侯著文等八人的房屋一栋的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361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义唐(已故)、刘远秀(已故)夫妇与其子侯著明(已故)、侯柱庆共有位于建始县××××组的土木结构房屋5间。侯著明于1987年过世,生前与妻子余开菊育有一女侯明芳,侯著明过世后各继承人未对其房屋的份额进行分割。侯义唐夫妇另育有一子侯著文。侯著文与陶世珍结婚后在侯义唐的房屋旁另外修建了3间土木结构的房屋(与侯义唐的房屋共墙),1981年侯著文与陶世珍离婚时,协议将3间房屋赠予双方的婚生子女侯明星、侯建明、侯康明。1985年该3间房屋所用的宅基地登记在陶世珍及三子女名下。陶世珍搬离后房屋无人居住。2003年,侯著文将父母侯义唐、刘远秀从建始县××××组接到建始县业州镇生活,其5间房屋(现由侯著文、侯柱庆、侯明芳、余开菊所有)再无人居住,刘远秀将钥匙交给谈玲偶尔代为查看。随后侯著文每年均回老家祭祖。2008年4月,侯著文欲出卖房屋,带着买家查看房屋时发现房屋的檩木(一种横搁在屋顶用于承托瓦片的木条)丢失了几根。2009年1月,岳应奎拆除房屋上的五百片小青瓦。同年3月,岳应奎拆除了房屋上的大梁及20余根檩木等木质材料后变卖,获得价款730.00元,并将已拆下但未卖出的杂木板储存在自己家中。同年4月,侯著文回到建始县高坪镇石门村,发现房屋大梁等木质材料被岳应奎拆除的事实。2010年3月,侯著文再次回到老家,发现房屋只剩有残余的土墙。同年4月侯著文向建始县公安局高坪派出所报案称岳应奎盗窃其房屋,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不能认定盗窃罪故未移送起诉,并建议侯著文通过民事诉讼维权。2010年11月16日,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侯著文房屋被损毁的价值鉴定为32500.00元。侯著文支付鉴定费1600.00元。2015年1月14日,侯著文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岳应奎赔偿房屋损失及其各项费用共计55000.00元,并将侯著文的屋场和院坝恢复原状。2015年11月13日,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岳应奎赔偿侯著文、侯柱庆、侯明芳、余开菊财产损失1140.39元。侯著文等人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5月1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民终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上诉人侯著文等撤回起诉;撤销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书》。侯著文等八人又以保管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谈玲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侯著文等八人的房屋一栋、财产和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61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又称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保管合同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是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侯著文的母亲临走时将侯著文、侯柱庆、侯明芳、余开菊的5间房屋的钥匙交给谈玲,请谈玲帮忙偶尔查看,双方并没有其他的约定,谈玲亦没有占有移转合同标的物。且本案双方并没有特殊的人身关系,侯著文等八上诉人不给谈玲任何报酬即将价值较大的财产交其无期限保管,并由谈玲承担保管人的全部责任,既不符合常理,也有悖公平,因此,侯著文等诉称与谈玲之间具有保管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陶世珍、侯建明、侯康明、侯明星名下的3间房屋,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该房屋交给谈玲保管,故对侯著文等人要求谈玲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损失3617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侯著文、侯柱庆、侯明芳、余开菊、陶世珍、侯康明、侯建明、侯明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4.00元,减半收取352.00元,由侯著文、侯柱庆、侯明芳、余开菊、陶世珍、侯明星、侯建明、侯康明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谈玲与侯著文等人是否成立保管合同关系;谈玲是否应当承担诉争房屋灭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侯著文等人房屋损失确定的依据。对上述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本案中,对于侯著文、侯柱庆、侯明芳、余开菊所有的五间房屋,双方均认可在侯著文之母刘远秀临走时,其将房屋的钥匙交给了谈玲,委托谈玲帮其照看。即刘远秀作为寄托人将其房屋交付给了保管人谈玲,双方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且双方未约定向保管人谈玲支付保管费用,为无偿保管。在刘远秀死亡后,侯著文每年回老家祭祖,谈玲未将房屋钥匙交还给侯著文等四共有权人,侯著文等人也未要求谈玲交还钥匙,返还房屋。房屋仍然由谈玲继续保管,因此侯著文等四人与谈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谈玲作为保管人,应当对保管物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根据建始县高坪派出所对谈玲所作的询问笔录,谈玲认可其知晓岳应奎拆房屋的瓦和木料,其对岳应奎拆房的事实未加以制止,亦未通知寄托人。因此谈玲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具有重大过失,对其因重大大过失所造成的房屋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对于侯著文与陶世珍结婚后在侯义唐的房屋旁另外修建了三间房屋,谈玲未认可其保管了该三间房屋,侯著文未提交证据证明陶世珍、侯著文、侯明星、侯建明、侯康明与谈玲协商将其房屋交付给谈玲保管。对于该三间房屋,谈玲与陶世珍、侯著文、侯明星、侯建明、侯康明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谈玲没有保管上述房屋的义务,该房屋毁损、灭失与谈玲无关,谈玲不应当承担该三间房屋的损害赔偿责任。侯著文等人起诉所主张的损害赔偿的依据为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1月16日所作的《关于对高坪乡石门村三组侯著文房屋被损毁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系侯著文单方委托建始县价格中心所作,谈玲并未参与,且该鉴定结论书系对所有房屋所作的鉴定,无法区分委托谈玲保管的五间房屋的毁损价值,也无法区分岳应奎所拆房屋的瓦和木料造成的损失。因此该鉴定结论书不能证明谈玲应当承担的保管物毁损的金额,侯著文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侯著文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房屋损失的金额,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上诉人陶世珍、侯明星、侯建明、侯康明、侯明芳、余开菊、侯著文、侯柱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李志华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顺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