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63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七里河镇。被告:荆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七里河镇。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还清欠款1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荆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现王某某已故。荆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在王某甲处借款130000元,原告为借款担保人。2015年9月30日,因王某甲急需用钱,原告将130000元先行偿还王某甲,并由王某甲出具了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是欠原告的饲料钱,我们给不上,就找王某甲借款还的,后来的事情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荆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已病故。2015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夫妻因养猪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共计欠款130000元。为偿还饲料款,2015年9月16日,被告荆某某与王某某向王某甲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日期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原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每天按本息的1%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具有同等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和义务。借款后不久王某某因病去世。2015年9月30日因王某甲急需用钱,原告刘某某将该欠款130000元先行偿还给王某甲,王某甲为其出具了收条的同时将被告荆某某和王某某给王某甲出具的借条交给原告刘某某。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法律规定或以约定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全部偿还了被告夫妻所欠王某甲借款,并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和王某甲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应认定原告诉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某某借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涛 微信公众号“”